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陈其龙,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发塑胶颜料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瞿彰良,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海,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现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以下简称祥信厂)业主。
被告冼雪珍,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现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谷海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彰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始,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向原告采购塑胶制品原料,原告依据采购单向其供货。截止2007年11月17日,原告向其供货货款达人民币105000元。后原告向其所要货款,但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采购单传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谷海开办的祥信厂向其采购塑胶原料。
2、送货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其根据采购单向被告予以了送货。
3、证人吴新武的出庭证言,其证实曾在2007年11月帮原告送货到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祥信厂。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系被陈昌明、陈运友以诈骗手段侵占,两被告只是将厂房转租给陈昌明、陈运友两人。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厂房租给陈昌明。
2、陈昌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昌明在其身份证上有本人笔迹。
3、陈昌明签字笔迹放大照片和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昌明本人真实签字笔迹。
4、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各种印章,用于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收货单位所使用的收货章不一致。
5、沙井利达制品厂的证明、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送货所使用的章。
6、中达模具加工厂的证明、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章。
7、订购单、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陈昌明存在业务往来,二者相互独立存在。
8、黄埔村委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是将厂房、设备出租给陈昌明使用,并代其垫付员工工资。
9、沙井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是将厂房、设备出租给陈昌明使用,并代其垫付员工工资。
10、工资发放表、工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陈昌明垫付工资。
11、公告、登报通知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采取告知措施,帮助原告减少损失。
庭审质证明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0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另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只是其在推卸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一些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3月15日,被告谷海经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起的字号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经营场所为沙井镇黄埔工业区一栋二楼。2007年6月22日,被告谷海与陈昌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谷海同意将位于黄埔工业区内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内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机台和周边设备租给陈昌明使用;厂房租赁期从2007年7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0日;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租,(包括厂房租金、机台设备租金)头三个月为150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起按18000元/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11月3日、11月17日,陈昌明以“祥信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两份采购单,向原告采购价值105000元的塑胶原料,在采购单上注明祥信塑胶制品厂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黄埔工业区,并约定交货地点为祥信塑胶制品厂。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5日、11月17日将价值105000元的塑胶原料送到宝安区沙井镇上南黄埔工业区的“祥信塑胶制品厂”,陈昌明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另在一张送货单上加盖了“祥信塑胶制品厂”收货章。2007年11月18日,陈昌明弃厂逃匿。此后,陈昌明及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