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号(2)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系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本案中,被告谷海不仅将其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设备租给陈昌明,而且还将该厂所在的经营场所也租给陈昌明,而被告谷海又未将其与陈昌明之间的租赁关系在该厂的经营场所明确地向外人予以公示,其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或歇业登记,陈昌明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的又是祥信厂的名义,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陈昌明的经营行为就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经营行为,这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作为原告来说,陈昌明与其发生交易是以祥信厂的名义,其送货的地点就是被告谷海所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因此,原告相信陈昌明的经营行为就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经营行为并没有过错,这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表见代理成立,被告谷海应当对陈昌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冼雪珍应与被告谷海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海、被告冼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其龙货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 天 鹏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阎 芸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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