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号(2)
另查明: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系原告于2002年申请的沿市政电缆沟铺设的一条由凤凰站至原告厂区的10KV供电专线。该电缆施工建设时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福永供电所于2008年1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在福永供电所市政电缆沟内,该所有档案可查。
深圳市特发发展中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监理部证明:被告一在实施桩基钻孔之前,该施工作业面及作业面附近的原地貌上没有发现也找不到任何有关地下埋设高压电力电缆的标志和警示物;在审阅施工设计文件时也没有见到有关施工地段地下埋设有高压电力电缆的标记和文字描述,更找不到有关该地段地下管线埋设的专项资料;工程开工后,该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管理者至今也没到施工现场给予告示。经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无事故路段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存档。2007年12月28日,本院对事故路段进行现场勘查,在事故附近路段的原地貌上,以及宝安大道两边主、辅车道、中央绿化带、分隔带、两边人行道、通往原告厂区方向的路面上,均没有发现有关地下埋设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的永久性标志。
还查明:原告2007年一至四季度主营业收入依法申报金额分别为58440819.28元、78536718.83元、102016587.03元、122303583.48元。
上述事实,有供电所证明、抢修工程合同及发票、抢修现场照片、报税单据(4份)、福永供电所的证明(2份)、申请减负电缆沟使用费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国土局的地下管线查询表、关于重庆路人行天桥主桥正下方埋设有高压电力电缆的情况说明、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及记录、开工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是高压供电电缆,该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均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一在施工中也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本案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虽铺设在市政电缆沟内,并在福永供电所存有档案,但市政电缆沟仅是为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的铺设提供路径和场所,在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铺设后,仍应依法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经查,凤凰站F21嘉隆专线电缆施工建设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电缆铺设后未在地面设立永久性标志,亦未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致使两被告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法在相关部门查询到备案资料,从而导致该次事故发生。两被告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相关路段实施钻孔施工的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系其对该电缆维护管理不善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负,其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碧 媛
人民陪审员 骆 小 咏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 广 玲
书 记 员 洪 婷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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