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16号(2)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涉案土地由莱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宗地附图显示被告一曾在被告二地址经营;2、《民事调解书》,证明吉林九德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3、《关于授权深圳市卓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物业的委托书》,证明从2006年9月25日开始,原告有管理涉案土地权利;4、《房地产证》,证明原告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5、《废渣堆放物告知书》,证明被告一龙华分站侵占涉案土地生产、堆放水泥废渣物;6、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一龙华分站于2002年7月8日成立,经营地址系被告二现在地址,2007年11月3日被告一龙华分站因2005年度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分公司资格消灭;7、证人证言,证人证明见到被告二的车辆倾倒废弃物;8、《深圳市建设工程测绘报告》、《测绘技术报告》、《测量报告》,证明经测量两被告共占用涉案土地面积和堆放废弃物总量;9、《通告》,证明已通知两被告清场;10、《律师函》《证明已向两被告通知要求其清偿并承担占用费用,诉讼时效中断;1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益德园”混凝土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证明原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内的废弃物清运,并支付相关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具有公信力,无法证明两被告有侵权行为,因此均不予认可。
被告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07年7月5日成为宗地号为A827-0007土地的权利人,只能针对自2007年7月5日以后对该土地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2005年9月22日,深圳莱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A827-0007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8月18日,莱英达公司将该地块抵偿给吉林市九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5日,被答辩人成为该地块的新的权利人,因此被答辩人自2007年7月5日以后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法定权利,可以也只能针对自该日以后对该地块发生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该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只能由其当时的权利人(分别为: 2005年9月22日前为深圳市国土部门,2005年9月22日-2006年8月18日为深圳莱英达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8月18日-2007年7月5日为吉林市九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自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高新建公司龙华分站已于2005年5月停止经营,不可能会侵犯到被答辩人的土地权益。答辩人龙华分站于2002年成立,于2005年5月已停止全部经营活动,并因营业资格被吊销而失去主体资格;而被答辩人于两年后的2007年7月5日才成为该地块的权利人,因此,答辩人龙华分站根本不可能会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权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实属荒唐无理!
三、被答辩人未能证明答辩人实施过侵占A827-0007土地堆放混凝土设施和垃圾的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迄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2005年5月之前或之后曾实施过侵占A827-0007土地堆放混凝土设施和垃圾的侵权行为,其所提供的深圳莱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渣堆放物告知书》完全是莱英达公司的单方面说辞而已,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更因为莱英达公司属于A827-0007土地的前手权利人、与被答辩人有共同利益关系而属于无效证据。
四、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地块受到侵权行为损害并产生实际损失。1、被答辩人称A827-0007土地上受到侵权行为侵害而堆放有大范围、大量垃圾,但是其提供的《测绘报告》是其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所作,而并非政府指定或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因此,该《测绘报告》是否实际发生的真实、客观、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A827-0007土地上受到侵权行为侵害而堆放有大范围、大量垃圾。2、被答辩人称委托第三方代理招标、进行工程施工并发生相关费用,但是其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票据同样是其单方面行为,而并非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或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所作出,因此,招标及施工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这些《招标代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票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被答辩人及其他A827-0007土地的权利人长期疏于监管,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导致该土地上的任何侵权行为应自负其责。根据龙华街道清湖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显示:该A827-0007土地一直处于废弃无主的闲置状态,从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过权利或履行过监管职责,由此导致该土地上长期盘距着各种无证、无照的垃圾站、废品收购站及建筑工地,也长期有个人或单位在此倾倒垃圾,因此,被答辩人现在称该土地被他人侵占或倾倒垃圾,那也是由于该A827-0007土地各个时期的权利人从未履行过监管、维护职责造成的,应由各权利人自行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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