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16号(3)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作为A827-0007土地的2007年7月5日之后的权利人的权利范畴,其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曾对该地块实施过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地块是否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是否造成实际损失,而且,答辩人停止经营、丧失主体资格两年后被答辩人才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根本不可能会侵犯到被答辩人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为一直无人管理的荒地,长期有各种人员盘踞并堆放、倾倒垃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明,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二答辩称,一、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四、五相同。
二、答辩人也从未侵占过A827-0007土地堆放混凝土设施和垃圾。答辩人自设立以来,自身拥有宽广的经营场地,占地面积达18000㎡,有足够的场地安放混凝土设备,不会也没有必要将设备安装在外面;对于混凝土废料,不是废弃、倾到在外面,而是与合作公司长期签订有《混凝土废渣承包合同》,由合作公司的拉砂石车队负责清运到合作公司海边专门码头用于填海及其他用途。
三、被答辩人未能证明答辩人存在向该地块安放设备和倾倒垃圾的侵权行为。1、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在A827-0007土地附近便当然推定答辩人在该地块上倾倒垃圾,这是非常荒唐的:该地块附近还有晋荣、华润等多家混凝土企业,照被答辩人的推论,这些企业是不是也有嫌疑呢?该地块上及附近长期有垃圾站、废品收购站及建筑工地,应该说附近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可能在该地块上盘距或倒垃圾,那被答辩人凭什么将这些责任推到答辩人头上呢?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均是被答辩人的员工或其委托单位的员工,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款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他们的证词不具有信服力和法律效力。3、根据被答辩人的说法,该地块上的垃圾非一朝一夕形成,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那么,被答辩人有什么证据证明该地块上的每一个垃圾都是答辩人所为,而将全部责任推到答辩人头上?这只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作为A827-0007土地的2007年7月5日之后的权利人的权利范畴,其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曾对该地块上实施过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地块是否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为一直无人管理的荒地,长期有各种人员盘踞并堆放、倾倒垃圾;2、《混凝土废渣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二的混凝土废渣承包给他人处理并会有经济收益,不存在外倒可能;3、华粤创展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内容同证据2。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明,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明,没有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便存在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曰,深圳莱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英达”)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资源管理局签署《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深地合字(2005)406l,由莱英达依法受让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的40927.59㎡土地使用权,地块编号:A827-0007;2006年8月18日,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莱英达将标的地块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吉林市九德商贸有限公司,九德商贸2006年9月25日授权原告对标的地块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7月5日,九德商贸以标的地块作价入股的方式成为原告股东,至此,原告成为标的地块100%权利人并依法获得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颁发的《房地产证》,标的地块项目名称“益德园”。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明的事实为: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通告》,要求被告一在三天内将占用原告土地的所有材料、设备、设施、混凝土废弃物等搬离土地红线范围。2007年9月,原告委托深圳市协鹏工程勘查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作了测量和测绘工作,该公司出具了《深圳益德园用地范围内混凝土废渣方量测量报告》和《益德园红线范围内混凝土废渣和储罐设备用地范围测绘技术报告》,测量报告指出混凝土总方量为20091.21㎥,测绘技术报告指出混凝土废渣和储罐用地总面积为6839.17㎡。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就涉案土地混凝土废渣外运项目对外招标。2007年11月9日,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将混凝土废弃物等搬离地块红线以外,并支付违法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18454.42元。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益德园”混凝土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益德园”混凝土垃圾外运工程,总工期40天。原告共支付测绘佣金、招标费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1009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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