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16号(4)
庭审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宁伙南(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化县水茜乡上谢村苍溪22号,系深圳市协鹏勘查有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陈述称:“2007年9月,我与公司的邓小龙到清湖卓创测量,发现地上有混凝土罐和废渣。当时还看到一辆车从土路上开上来,路是通向高新源混凝土搅拌站的,该车在倾倒废渣,车上应该有高新源的字”。两被告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表示涉案土地一直属无人看管荒地,长期有人在此倾倒、堆放废品、建筑工地废料等。
另查,被告一龙华分站2002年7月8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清湖村,2005年度未年检,于2007年11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6月2日被告二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新村三区。两被告均从事水泥制造产业。
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勘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中图片显示的堆放物、罐子等已不存在。涉案土地已经被原告平整,地块周围建起了水泥围墙,且涉案地块已高出被告二经营场所2-3米(涉案地块与被告二经营场所毗邻,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中照片显示涉案地块与被告二经营场所相通,高度落差没有现今大)。涉案土地周边存在多处在建建设工程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民事调解书、《关于授权深圳市卓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物业的委托书》、房地产证、《废渣堆放告知书》、企业信用信息、证人证言、《深圳市建设工程测绘合同》、《测绘技术报告》、《测量报告》、《通告》、《律师函》、《签收回单》、《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发票、回单、《中标通知书》《“益德园”混凝土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二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院现场拍照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为以下四方面:违法性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应对侵权行为成立之构成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在涉案土地倾倒、堆放混凝土废渣和水泥罐等行为,原告提供的《测绘技术报告》、《测量报告》静态的反映了涉案土地上存在大量堆放物的事实,但该堆放物是否属于两被告所有、属于两被告所倾倒,两份报告均不能予以说明。且两份报告均认定该堆放物为混凝土废渣的结论,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即使该报告中图片反映的堆放物为混凝土废渣,又被告二的经营场所毗邻涉案地块,被告二具有倾倒混凝土废渣的嫌疑,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报告显示的堆放物为被告所为,因为周边存在其他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工地,在原告没有成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该土地属于无人管理的荒地(虽然原告辩解对涉案土地有管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5日成为土地权利人前,先权利人有行使管理的权利。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清湖居委会说明,认定涉案土地至少在2007年7月5日前为无人管理的荒地)。其他混凝土企业和周边建设工地完全有可能在此倾倒混凝土废渣和其他废物而形成原告报告图片中显示的情形。虽然证人陈述其去现场时看见有车倾倒废物,但该证人就该车车身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字样的陈述模糊不清,仅为其主观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两份测绘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报告反映的情况不具有唯一性,不可排除其他可能,被告又完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该两份报告制作人之一,且庭审陈述模糊不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土地权益的行为。
再者,原告在成为涉案土地权利人的2007年7月5日前,该土地为荒地,无人管理,先手权利人未行使对该土地的管理职能,造成该土地上长期有人倾倒、堆放废弃物等,经年累月形成原告平整前的情形,原告在获得涉案土地前应尽审查等相关义务,但原告按其现状受让土地,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胜元
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
人民陪审员 罗怀珍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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