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67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675号
原告胡栋,男,汉族,1983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略),身份证上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方建忠,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一鑫中野精密塑胶来料加工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二区8栋、6栋1-2层。
负责人佐野芳明,厂长。
被告中野精工(香港)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香港。
法定代表小林勇生,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行政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结算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克扣的加班费及25%赔偿金合计91793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820.14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1067.36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8876.39元;补发2008年1月至2月的双倍工资16981.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起诉并答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给原告,原告此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伙食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职务津贴属于福利费,不应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础。双方签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配合,期间原告又发生工伤,被告不得已才在原告医疗期满后,通知原告因劳动合同到期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并不是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88965.11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7元;无需支付赔偿金8876.39元;无需支付2008年1、2月双倍工资11649.86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一鑫中野精密塑胶来料加工厂系被告中野精工(香港)有限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03年1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金型部磨床技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工资为4140元/月。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31日,原告不慎发生工伤,于同年2月15日医疗期满。同一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由,对原告作出按劳动合同到期处理,并要求原告于第二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加班费73434.49元及25%赔偿金18358.62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107元、赔偿金60214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补偿金5474元;2008年1月至2月,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补发双倍工资10428.86元;并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该会经审理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8]第40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份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88965.1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7元、赔偿金8876.39元;2008年1月、2月份二倍工资19034.72元(应扣除已支付部分7384.8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称双方曾于2008年2月16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过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884元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银行转账的2884元,但并不同意经济补偿协商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的工资结构详见附表),双方确认原告的加班工资是以月薪(即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工资条上的“加班倍数/系数”即加班时间乘上150%所得的数据。被告已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共计23274.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7384.86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87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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