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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93号(2)
8、2007年5月到8月付炳裕在东莞市虎门山岛塑胶模具制品厂的工资条,证明付炳裕工作及收入情况;
9、深圳宝安沙井新港湾时装商场出具的证明(载明从2007年9月付炳裕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路593号新港湾时装商场3层D4号铺位从事服装零售工作),该证明由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付炳裕工作及收入情况;
10、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死者已花费抢救费1052元;
1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付炳裕与被告二覃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过程,根据该认定及现场图,覃武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1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付炳裕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3、火化证明,证明2008年3月4日付炳裕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1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二原告29000元;
2、尸体检验费发票一张,证实已支付付炳裕尸体检验费2000元。
被告二覃武、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东莞市虎门三岛塑胶模具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二原告没有提供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付炳裕与该厂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8东莞市虎门三岛塑胶模具厂出具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单上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员工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9深圳宝安沙井新港湾商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落款是深圳宝安沙井新港湾商场,而盖章是深圳市新港湾投资有限公司,且二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对证据10事故现场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除上述证据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三点:对证据1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现场图,付炳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6社保基金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明付炳裕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对证据4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付炳裕2005年、2006年的居住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19时10分许,覃武驾驶粤S/285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收费站路段时,遇付炳裕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该车在措施过程中车头左角与同方向行驶由罗玉发驾驶的粤S/8U325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后,车头再与付炳裕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付炳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付炳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玉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付炳裕被送往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08年2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支付抢救费1052元,2008年3月4日付炳裕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付炳裕及二原告身份情况,付炳裕系农业户籍,从2005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付炳裕先后在东莞市长安镇、深圳市沙井石边路六号302号房居住;先后在东莞长安沙头宝信工模塑胶制品厂、东莞市虎门山岛塑胶模具制品厂、深圳宝安沙井新港湾时装商场工作。原告一付乾伦、原告二黄佩坤系付炳裕父母。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二覃武系粤S/28578号车驾驶员,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粤S/28578号车车主,被告二覃武系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粤S/28578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29000元现金,支付了尸体检验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二覃武与付炳裕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述称被告二覃武驾驶机动车辆车速过快,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付炳裕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行驶,付炳裕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二覃武与付炳裕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大小,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二覃武与付炳裕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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