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5号
原告马艳辉,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宝商店业主。
原告苗恩成,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兵,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蔡伟文,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粤皇海鲜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加和,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广州煲煲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煲煲好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35号后座104房。
法定代表人叶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恩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兵、被告蔡伟文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毅、林加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煲煲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原告马艳辉的名义开办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宝商店,主要经营酒水等杂货。2005年7月30日原告苗恩成代表东宝商店与被告签订一份酒水供应合同,约定由东宝商店不定期向被告供应酒水,并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由被告准时结算给原告。其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酒水等。但从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69166元未付。两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166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0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份合同盖有粤皇海鲜酒家合同专用章。
2、送货单原件88份,用于证实原告从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9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9166元的酒水等货物。
3、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
4、证人凌广美的出庭证言,其证实从2004年10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在被告开办的粤皇海鲜酒家任仓库员,负责接收货物,其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主要是其与酒家另一名员工凌琼梅签的,另有一些是经理签的,送货单上的“深圳市沙井粤皇海鲜酒家营业部专用章”的公章是经理盖的,其还证实从2005年8月初至2006年10月左右是由煲煲好公司管理粤皇海鲜酒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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