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5号
原告马艳辉,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宝商店业主。
原告苗恩成,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兵,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蔡伟文,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粤皇海鲜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加和,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广州煲煲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煲煲好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35号后座104房。
法定代表人叶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恩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兵、被告蔡伟文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毅、林加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煲煲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原告马艳辉的名义开办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宝商店,主要经营酒水等杂货。2005年7月30日原告苗恩成代表东宝商店与被告签订一份酒水供应合同,约定由东宝商店不定期向被告供应酒水,并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由被告准时结算给原告。其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酒水等。但从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69166元未付。两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166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0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份合同盖有粤皇海鲜酒家合同专用章。
2、送货单原件88份,用于证实原告从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9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9166元的酒水等货物。
3、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
4、证人凌广美的出庭证言,其证实从2004年10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在被告开办的粤皇海鲜酒家任仓库员,负责接收货物,其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主要是其与酒家另一名员工凌琼梅签的,另有一些是经理签的,送货单上的“深圳市沙井粤皇海鲜酒家营业部专用章”的公章是经理盖的,其还证实从2005年8月初至2006年10月左右是由煲煲好公司管理粤皇海鲜酒楼。
5、证人肖文的出庭证言,其证实其也是粤皇海鲜酒楼的供货商,其供货一般是由凌广美、凌琼梅收货。
被告蔡伟文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原告任何货物,其开办的粤皇海鲜酒楼从2005年7月开始由第三人煲煲好公司接手经营。
被告蔡伟文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其与煲煲好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从2005年7月1日起由煲煲好公司实际经营粤皇海鲜酒家。
2、授权书一份、任命书二份、通知三份、调动通知一份、函一份,用于证实从2005年7月份起粤皇海鲜酒家由煲煲好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人煲煲好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被告蔡伟文开办的粤皇海鲜酒家之间只是经济往来,而不是经营关系,其并没有实际经营粤皇海鲜酒家,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煲煲好公司提供了五份收据来证实其与被告蔡伟文开办的粤皇海鲜酒家只存在经济往来。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另其承认证人凌广美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是在粤皇海鲜酒家工作,但原告送货期间并不是被告在经营,凌广美有没有签收,其不清楚,对证人肖文的证言未提出其他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五份收据予以确认,其提出粤皇海鲜酒家向煲煲好公司借款时是由煲煲好公司在经营酒家,这种借款实际是煲煲好公司内部的资金调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原告对第三人煲煲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证人凌广美出庭证实第三人煲煲好公司曾管理过粤皇海鲜酒家一段期间,第三人煲煲好公司提供的五份收据也恰好证实其与被告蔡伟文存在经济往来,而煲煲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与被告蔡伟文之间除了合作经营关系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结合上述这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煲煲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盖有“深圳市沙井镇粤皇海鲜酒家营业部专用章”,证人凌广美证实这章是粤皇海鲜酒家经理盖的,其另证实其与凌琼梅等确实收过原告的货,而被告也确认证人凌广美当时是酒家的员工,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也予以确认,这几份收据也恰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结合以上的分析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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