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5号(2)
被告蔡伟文于2005年1月1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岗胜路衙边盈丰楼一层商铺正式开办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粤皇海鲜酒楼(以下简称粤皇海鲜酒楼)。2005年7月1日被告蔡伟文与第三人煲煲好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入30万元作为创业重新启动资金,双方各占50%股份,合作经营期内粤皇海鲜酒楼经营管理权属于第三人煲煲好公司,被告蔡伟文有权监督整个企业的运作并协助第三人煲煲好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解决外事因素等问题;合作期由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第三人煲煲好公司加盟经营管理前,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蔡伟文负责,在合作之日起,凡涉及到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委托广州煲煲好公司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该合作企业……。后被告蔡伟文与第三人煲煲好公司按协议进行履行,双方未去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在合作经营期间,对外仍是以“粤皇海鲜酒楼”的名义进行经营。2006年10月份左右,第三人煲煲好公司不再管理“粤皇海鲜酒楼”。现“粤皇海鲜酒楼”仍由被告经营管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以原告马艳辉的名义开办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宝商店。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货款在10天之内结清。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9月30日间两原告共向“粤皇海鲜酒楼”供应酒水等货物,货款共计69166元。对该笔货款,被告及第三人未向两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粤皇海鲜酒楼系被告蔡伟文所开办的,该酒楼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然被告蔡伟文与第三人煲煲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双方合作经营该酒楼,但双方并未去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该酒楼的性质并未变更,双方的合作关系属于双方内部的关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约束或对抗第三人。因此,两原告向粤皇海鲜酒楼供应酒水等货物,被告蔡伟文作为该酒楼的开办者,应由其直接向两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文支付货款691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蔡伟文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在10天结清,原告送的最后一批货是在2006年9月30日,两原告就全部货款只诉求从2006年10月11日开始计息,亦是合理的,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理,第三人煲煲好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其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第三人煲煲好公司与被告蔡伟文之间如何来分担上述债务,由双方根据签订的协议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艳辉、苗恩成货款691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蔡伟文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蔡伟文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 天 鹏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 芸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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