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0号(2)
原告赋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向其客户交付的产品就是原告所加工的产品;
2、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维修费与原告货款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赋益公司向被告依森公司发出来料加工炉头管报价单,约定加工各种炉头管的单价,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付款。次日,被告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后回传予原告。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炉头管,加工费总额为285702.15元(其中8月份加工费为157118.25元,9月份加工费为128583.9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7118.25元的支票一张,于2008年1月8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的理由退票。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8102.40元的支票一张,于同年2月4日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理由退票。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加工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报价单系传真件、送货单及对帐上没有被告盖章等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合理解释向原告开具两张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的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原告举证的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银行支票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加工的炉头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加工费总额为285702.15元,但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285220.65元,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依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清溪赋益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85220.6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保全费1306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深圳市依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建 涛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愉 茜
书 记 员 张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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