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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6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6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路新闻大厦7、20楼。
负责人张德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龙华白石龙股份合作公司白石龙村停车场,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路白龙村。
负责人蔡金寿。
被告二深圳市龙华白石龙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民治社区白石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白石龙股份合作公司白石龙村停车场(以下简称白石龙停车场)、深圳市龙华白石龙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白石龙公司)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就承保案外人卓奇的粤B2Q450号白色五菱普通客车签发保险单,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29440元的全车盗抢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00时起至2008年8月17日24时止。2007年8月19日22时许,卓奇将粤B/2Q450号车停放在被告一宝安区龙华镇白石龙村正规收费停车场白石龙村一区160号楼下停车位上。8月20曰13时许,卓奇取车时发现粤B/2Q450号车不见了,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报案,目前此案仍未告破。之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卓奇赔付了人民币14278元。原告认为,卓奇将车停放于被告一白石龙村停车场内,该停车场为卓奇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粤B/2Q450号车在该停车场内被盗,应认定为该停车场管理不善导致车辆丢失,因此,被告一应对卓奇的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付了卓奇14278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278元。而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主卓奇为粤B2Q450号白色五菱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卓奇;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新车购置价为40000元;险种类别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944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涉案车主卓奇在白石龙停车场处以每月8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7年7月份及8月份停车月票,被告一白石龙停车场发给卓奇车辆月卡凭证。2007年8月19日22时许,卓奇将粤B/2Q450号车停放在其住处白石龙村一区160栋楼下的停车位上,次日,发现车辆被盗,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报案,目前此案仍未告破,涉案车辆未追回。卓奇遂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索赔,原告依照保险单的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将理赔款14278元赔付给卓奇。卓奇已将对第三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以两被告未尽车辆保管义务,应对涉案车辆的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一白石龙停车场是被告二白石龙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车辆停放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报警回执、被盗(抢)机动车辆备案表、盗抢保险车辆侦查结果证明书、被盗(抢)车辆立案表、车辆被盗登记表、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白石龙停车场7-8月份收款收据、白石龙村车辆卡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服务卡、车辆购置税缴收据、机动车销售统计一发票、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粤B/2Q450保险陪付协议、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石龙停车场收取卓奇停车月费,提供车位为卓奇有偿使用,双方已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被告白石龙停车场为涉案车辆办理月卡手续但未履行保管职责,丢车当天并未查验涉案车辆月卡就予以放行,对车辆被盗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石龙停车场应向原告支付赔款人民币14278元。被告白石龙停车场是被告白石龙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白石龙公司对被告白石龙停车场所承担的本案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与卓奇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了涉案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卓奇支付了保险赔款14278元,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有权就赔款部分保险标的向被告白石龙停车场追偿。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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