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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28号(2)
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中的背包一个,被告对此亦不否认,本院确认该背包系被告销售的事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文体用品销售商,在购入相关产品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PUMA及豹图形”商标产品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未证明其产品确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原告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8000元。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惠万家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UMA及豹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惠万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陪审员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章 兰 英

二 ○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川
书 记 员 梁 娇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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