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0号
广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0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Parker Pen Products),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
授权代表人James Haggerty、Cliver Tyrer。
委托代理人陆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祥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乌石龙海滨工业区一号宝石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常勇 ,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身份证号码:(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派克笔公司(Parker Pen Products)诉被告深圳市嘉祥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建涛、人民陪审员王奇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派克、PARKER、”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且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代理人于2006年5月27日在被告处购得“派克”一支,并获得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二张,购物胶袋一个。经原告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派克、PARKE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然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PARKE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支付因侵犯“派克、PARKER、”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整;3、被告支付因原告制止被告侵犯“派克、PARKER、”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合计846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10160、10162号公证书,证明派克笔公司对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授权;2、广州市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3508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请求事实;3、《授权委托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代理人授权及律师费;4、《说明》,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鉴别结论。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名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有合法授权,无权进行真假鉴别及提起诉讼,其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派克笔公司给上海派克公司的授权已经到期,上海派克公司无权代表派克公司提起诉讼;2、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是派克笔公司的被授权单位,其没有资格对本案所争议的商品进行真假鉴定;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款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撑,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所谓的经济损失存在于何处;4、关于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派克笔公司在16类商品上使用的“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中“PARKER”商标的注册号为1275460,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擦涂产品;修改液;修改带;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圆珠笔;墨水筒;吸墨用具;绘画笔。“”图形商标的注册号为1492775,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核定适用商品为:文具;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自来水笔;铅笔;可替换笔芯;铅笔芯;墨水;墨水筒(可替换墨水芯);机械钢笔;擦涂产品;绘画笔;标记笔;吸墨用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记清除器;涂改液(办公用品);修改带(办公用品);文用或家用粘合剂(商品截止)。
二、2007年3月,原告派克笔公司(委托人)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受托人的名义,代理委托人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名称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准备、提交和签署相关文件和证据,并向有关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或提起诉讼。为实现上述目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调查侵权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或鉴定假冒产品和侵权产品,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提出赔偿请求,受领赔偿金;同意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调解/和解协议;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产品和侵权行为进行查处,配合有权机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受领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文书和各种官方文件;提起诉讼,处理与诉讼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各类保全措施,出庭应诉,参加诉讼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反诉,请求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受领或者处分债权、标的物,收取/缴纳执行款项等;并有权签署、受领一切诉讼法律文书。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出于保护委托人权益的目的,签署授权委托书,以受托人的名义委托,或者转委托任何适当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办理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事务。该代理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生效,至2009年12月1日终止,也可自委托人基于任何理由决定终止本委托的书面通知送达受托人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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