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0号(2)
三、2006年5月27日,广州市公证处应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申请,派员与该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宝石南路207号”,购买了“派克”笔一支,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公证购买所取得实物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万联购物广场”塑料袋一个,盖有“深圳市嘉祥万联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该“派克”笔单价每支128元,“万联广场电器部收货专用章”的销售单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标注所购商品名称为“派克”。公证购买产品实物笔为银色外观,笔帽下端标注有“MADE IN UK IIY PARKER”,笔帽顶片为黑色硬质塑料。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经检验证实,深圳市嘉祥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7日销售的带有PARKER商标的笔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声称该“鉴别报告”系由上海派克笔公司专家于公证购买后在广州市公证处当场鉴别。
原告委托代理人并称被告所销售派克笔系假冒原告派克威雅系列产品。原告派克威雅产品会不定期地改变产品编号。IIY编号曾在1995年左右使用过,但在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发生了变化后,开始使用斜体P的图形商标,之后派克威雅产品再未使用过IIY编号。有鉴于此,市场上的同一件派克威雅产品上如果同时出现斜体P的图形商标和IIY编号,即可断定此件威雅产品系假冒产品。派克威雅产品的顶片使用软质塑料。通常情况下,用指甲轻轻地掐顶片,会留下明显的原色(黑色)印痕。如果指甲不能掐动顶片,或者虽有印痕但该印痕显出塑料弯折后的白色,则可以断定此件威雅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了用于本案的工商查询费用发票人民币6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笔公司“PARKER、”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派克笔公司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了有效的授权书,明确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且授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该司自己的名义行使与维权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其中包括“辨别或鉴定假冒产品和侵权产品,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另外,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还可以在相关授权范围内,出于保护原告的利益,以该司自己的名义委托或者转委托第三方。故,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本案被告涉嫌侵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出具本案被控产品的鉴别证明以及对被告提起诉讼等均系基于原告派克笔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没有超越被授权的范围,也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对于上海派克公司无权代表派克公司提起诉讼及没有资格对本案所争议的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文体用品销售商,在购入相关产品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PARKER商标产品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未证明其产品确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ARKE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原告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需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祥万联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ARKER、”商标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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