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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9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90号

原告好光景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翻身旭生工业区七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姜百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西安智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路63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卢尚舫。
原告好光景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智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订购货物,订单写明付款方式为票到付款,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07年1月9日,先后22次向被告送货共计价值73478元。而被告仅在2006年6月6日、2006年12月8日、2007年2月8日三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金额为41311元。2007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在2007年2月8日发出的对账单回传,经被告财务签名盖章后确认,扣除运费810元后,实欠货款为31357元。后,2007年2月10日、3月2日,被告员工张晓华接手又收取原告价值7480元货物,亦未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共计欠款3883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把被告汇去的款项列入被告的欠款,未将其西安办事处谭林收到被告的四次现金扣除,分别为:2006年4月28日15000元,2006年6月26日1354元,2006年7月3日7874元,2006年7月13日5000元,合计29228元。而原告光缆有质量问题,被质监局收走,被告为此交了3000元,因此,被告支付了32228元。原告并未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07年2月10日,被告又提了660元货款,合计32017元,这样被告多支付原告211元。至于张晓华替李宝平代打条子,被告没有见到货物,也没有入库,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2007年3月5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盖章确认至2007年2月28日止,扣除运费810元,实欠原告货款31357元。
又查,原告提交2007年2月10日被告“实物入库单”一份,其上记明货物金额为660元。
原告另提交两份“代收条”,内容分别为“代李宝平收好光景4芯多模室外光缆壹仟壹佰米,单价人民币2.2,合计金额:贰仟肆佰贰拾元正。”“代李宝平收好光景4芯多模室外光缆贰仟米,单价人民币2.2,合计金额:肆仟肆佰元正。”落款处均为“张晓华 2007.3.2”。
被告书面辩称已支付货款,并提交“收条”复印件四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两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帐明细、实物入库单、收条、电汇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被告对帐确认,至2007年2月28日止欠原告货款31357元。原告提交2007年2月10日被告“实物入库单”一份,主张被告另收到原告价值660元的货物,此与被告的答辩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上述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收条”、“电汇凭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而“电汇凭证”上显示的汇款金额在双方“对帐明细”中已扣除。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晓华代李宝华收取原告货物,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017元未付,已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智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好光景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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