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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陈平(系死者刘智祥之妻),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国华(系死者刘智祥父亲),男,193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彭昌华(系死者刘智祥母亲),女,193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欣(系死者刘智祥之女),女,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学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鹏飞(系死者刘智祥之子),男,汉族,1993年1月31日出生,学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纯波,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台威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社区第二工业区H(2)座。
法定代表人:张茂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志伟,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学斌、傅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 O日,原告陈平与刘智祥(死者)以4万元受让并经营西乡街道麻布社区蜀香亭餐厅,该餐厅设在一楼,且餐厅后方设置了一铁皮棚(可以收缩),方便遮光、避雨、经营;而该餐厅的楼上几层均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宿舍。2007年元月之前,被告公司管理楼上几层职工宿舍的保安人员多次告知原告陈平及其死者刘智祥,根据公司通知,为便于管理公司员工(因该铁皮棚挡住保安员巡视视线、因该公司最近有被盗现象);公司要求原告拆除该铁皮棚。死者刘智祥于2007年元月19日拆除铁皮棚过程中,不幸被铁皮棚砸伤致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基于:l、死者刘智祥拆除铁皮棚系因被告公司授意行使,被告具有一定主观过错;2、拆掉铁皮棚直接方便了被告公司保安员管理职工,被告在本案中是受益人;3、根据民事法律,被告(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受害方)适当经济补偿费用。因死者刘智祥在宝安西乡居住一年以上,在赔偿标准方面应适用城镇户口计付;另外,死者刘智祥尚有父母亲,子女需抚养;另刘智祥有兄弟二人,其兄是残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上述项目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528.5×50%=264.3;2、丧葬费:14332.6×50%=7166.3;3、死亡赔偿金:573305×50%=286652.5;4、抚养费:(1)刘国华:3707.7×9年×50%=16684.6;(2)彭昌华:3707.2×1 2年×50%=22243.2;(3)刘欣:3707.7×3年×50%÷2=2780.8;(4)刘鹏飞:3707.2×5年×50%÷2=4634.6。小计:4634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总计39042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起诉状的事实陈述不符事实,说是根据公司的通知,公司要求原告拆除该铁皮棚,而被告公司从未要求过原告拆除铁皮棚;2、整个案件本来被告并无任何的过错,也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假设就算是个别的保安员说原告的棚子要拆,也不是造就刘智祥死亡的原因,这不是因果关系。这个棚子本身就是违章建筑,原告自己拆除本身就是自愿的拆除妨碍的行为,被告没有过错责任;3、本案被告根本不是什么受益人,我们楼上是员工宿舍,有两个单元是我们的,餐厅的铁皮棚是公共的通道,实际上这个案件中我们是受害人,因为事情发生后我们董事长也受到了原告的围堵,造成了我们工厂的严重损失。街道办也给了一些钱于原告。所以我们认为这不是出于人道主义予以赔偿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平及死者刘智祥于2005年9月受让并经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轻铁花园西G栋9-10号的“蜀香亭”餐厅(后改名为“川菜霸”餐饮店)。2007年1月19日,死者刘智祥在拆除位于“蜀香亭”餐厅后的铁制雨棚时被倒落的雨棚砸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认为死者刘智祥是应被告要求拆除铁制雨棚致伤并死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1、死者刘智祥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平系死者刘智祥之妻、原告刘国华系死者刘智祥之父(原告刘国华另有一子,系一级残废人)、原告彭昌华系死者刘智祥之母亲、原告刘欣系死者刘智祥之女、原告刘鹏飞系死者刘智祥之子;2、“蜀香亭”餐厅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社区内,该社区居委会向法院出具的《证明》称:死者刘智祥于2007年1月19日自行叫收购站人员拆除违章搭建的铁制雨棚,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公司无人参与;3、诉讼中,本院依照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案发后西乡派出所给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经当庭出示及质询;4、原告陈平在2007年1月20日的《询问笔录》述称:“蜀香亭”餐厅后的铁制雨棚原放在餐厅前面遮风挡雨,后应城管部门要求不得使用,故自己将其移至餐厅后门,用于遮风挡雨或挂凉衣物。原告陈平述称:当时参与拆除铁制雨棚的人除了死者刘智祥外,还有两个废品收购店的人;5、原告陈平在2007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述称:案发当日,被告三名工作人员过来对自己及死者刘智祥说,餐厅的铁制雨棚妨碍了被告公司砌墙,故要求自己及死者刘智祥移走。自己及死者刘智祥当即表示,铁制雨棚还有用,故不肯拆除搬动。当时双方不存在语言及肢体上的冲突。之后,自己在回屋放置衣物的时候听到声响,再出来的时候死者刘智祥已经被砸伤;6、被告工作人员刘海涛在2007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述称:案发当日,自己与公司总务白国龙在检查位于“蜀香亭”餐厅楼上的员工宿舍门锁情况时,听保安反映死者刘智祥经营餐厅的铁制雨棚阻碍了保安的巡视视线,故公司总务白国龙建议挪开铁制雨棚。但当时死者刘智祥及其老婆(原告陈平)均不同意。我们对此也没说什么。之后不久,死者刘智祥请了废品收购店的人来拆除铁制雨棚并被砸伤,当时我们在旁边几米处商讨工作;7、被告公司总务白国龙在2007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述称与刘海涛基本一致;8、原告陈平在庭审中述称,餐厅后的铁制雨棚不是自己所有,自己也从未使用过。该述称与原告在派出所的称述内容相互矛盾;9、原告陈平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工作人员数次用强硬、恐吓的语气要求死者刘智祥及自己拆除铁制雨棚。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举证予以证实,且与其在派出所的称述内容相互矛盾;10、原告陈平在庭审中述称,案发当日拆除铁制雨棚就只有死者刘智祥一人。该述称与原告在派出所的称述内容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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