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0号(2)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火化证书》、《身份证及结婚证》、《转让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书》、《人口查询资料》、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证明》、《残疾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居委会《证明》、西乡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三类,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死者刘智祥拆除铁皮棚系因被告公司授意行使,被告具有一定主观过错”。过错责任,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鉴于刘智祥已经死亡这样一个无争议的客观事实,故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关键就在于证明被告是否存在错误的主观心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的错误主观心态举证予以证实。从本案查实的案件事实可知:死者刘智祥及原告陈平在一定程度使用了“蜀香亭”餐厅后的铁制雨棚,且根据原告陈平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可知,该铁制雨棚并非合法搭建建筑(否则也不会被城管部门要求不得使用)。被告公司的部分员工宿舍在“蜀香亭”餐厅楼上,负责宿舍安全工作的保安向被告公司主管人员提出该铁制雨棚妨碍了巡视视线,不利于安全保卫,而被告工作人员据此建议死者刘智祥及原告陈平移走该铁制雨棚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当被告工作人员向死者刘智祥及原告陈平提出建议后,死者刘智祥及原告陈平当即予以了拒绝,而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因此事与死者刘智祥及原告陈平产生进一步的争执,故被告对此并无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原告述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有过强硬、恐吓性的言辞,一是与自己的述称自相矛盾,二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死者刘智祥在拆除铁制雨棚过程中致伤死亡一事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尽管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不属于法定的适用情形,故被告无须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拆掉铁皮棚直接方便了被告公司保安员管理职工,被告在本案中是受益人;根据民事法律,被告(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受害方)适当经济补偿费用”。这即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如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一是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二是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中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被告对死者刘智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而死者刘智祥对拆除铁皮雨棚的行为本身也不存在过错责任(该铁制雨棚虽然不是合法搭建建筑,但毕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死者刘智祥所有,死者刘智祥虽然有使用的情形,但鉴于该类建筑在社区内存在的客观情况及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问题,故不宜对死者刘智祥作过多的苛求。)。从已经查明的案情可知,虽然死者刘智祥曾经拒绝了被告移动铁制雨棚的建议,但在六、七分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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