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善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521栋西面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信,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朗峰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镇工业东路175号鹏峰发工业园一号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嘉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雨,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凡、人民陪审员刘振明、向家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6月起至2006年10月9日,原告先后与被告多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付运费,至今尚欠运费14044元,延期付款的滞纳金666.3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运费14044元;2、被告偿付延期付款滞纳金66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2006年6-8月份运费分别为2920元、1715元、2218元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对2006年6-8月份欠条开具了发票;3、10月份对帐单1份,证明2006年9-10月份运费为7191元;4、2006年9月10日托运书、货运单各1份,证明双方的货运关系及运费金额为704元;5、2006年9月11日货运单、送货单各1份,证明双方货运关系及运费金额为442元;6、2006年9月12日托运书、货运单、送货单各1份,证明双方的货运关系及运费金额为720元;7、2006年9月14日托运书、货运单、货物运单各1份,证明双方的货运关系及运费金额为700元;8、2006年9月19托运书、货运单、送货单各1份,证明双方的货运关系及运费金额分别为695元、695元、1100元、695元;9、2006年10月9日托运书、货运单各1份,证明双方的货运关系及运费144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欠条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份欠条金额之和6853元即为双方6-9月份运费总额,已含9月10日至9月19日的各笔运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2、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运费重复计算的问题;3、对证据9被告认为无回执证明收货人签收,说明货物已被原告扣留。

被告答辨并反诉称:2006年10月9日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运输价值3.5万元的PS版打孔机一台及价值2万元的上下吸除粉机一套至苍南县,双方约定被反诉方运送货物至苍南县龙港镇印刷展览会礼品城严先生收货。之后反诉人如约移交了货物,但数日后收货人严先生迟迟未收到货物,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追问,方知被反诉人竟以所谓的反诉人欠交运费为由扣留了反诉人的货物。经反诉人多次交涉被反诉人至今仍拒不返还。被反诉人非法扣留反诉人货物已经六个月,在此期间该类设备已经进行了革新换代,原设备已经退出市场停止销售,被反诉人的非法扣留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反诉人扣留货物价值50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

被告针对以上事实提出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9日货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托运货物为上下吸除粉机及PS版打孔机,原告对此无异议;2、录音资料(制作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5时30分、谈话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公司朱经理),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原告有扣留被告货物的行为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托运货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朱经理本人所说,且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调解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货物销售合同3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运输货物市值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辩称:我方未扣留被告货物,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运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2006年10月9日原告是否将托运货物送至原告指定收货人;3、被告反诉请求的货物损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2006年8月1日欠条1份证明双方6月份运费结算情况及被告未付运费的事实;提交2006年8月16日欠条证明7月份双方运费结算情况及被告未付运费的事实;提交2006年9月20日欠条证明8月份双方运费结算情况及被告未付运费的事实。结合双方在货运单上均约定“月结”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上个月运费的结算较符合交易习惯,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6年6-8月份运费6853元的事实。被告辩称3份欠条即双方对2006年6月至9月20日所有运费的结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