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4号(2)
2、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货物已送达指定收货人,由于双方在托运书上未注明要送货单回签,故没有回执;且根据货运单约定“此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被告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12月30日原告起诉时止,均未向原告进行相关查询,也未提出货物被扣、丢失的异议,故被告应自负其责并承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9月11日、9月12日的托运书上并未特别注明运单回签,但仍有收货人签名的回单;其次,原告作为一个善意承运人,在接受被告委托出运货物后,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完好交付至指定收货人处,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货物下落的证据,本院据此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断,推定货物未送至被告指定收货人处。
3、关于被告反诉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货物未送达至被告指定收货人处,被告据此反诉主张由原告赔偿托运货物的直接损失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损毁的赔偿责任既无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双方均未提供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以货物的市场平均价格50000元计算直接损失,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至10月,原告先后与被告多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承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06年6月至8月运费分别为2920元、1715元、2218元。另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9月10日至9月19日运费分别为:704元、442元、720元、700元、695元、695元、1100元、695元。以上运费共计12604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
另查,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委托原告托运价值共计5万元的上下除粉机、PS版打孔机共3件,至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印刷展览会礼品城严先生处,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费144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未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指定收货人处,亦未将货物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欠条、托运书、货运单、运货单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托运货物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其行为是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12604元及逾期利息619.13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9日运费1440元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对被告反诉主张由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峰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善泰货运有限公司运费12604元及逾期利息619.13元;
二、反诉被告深圳市善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朗峰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善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善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98元、反诉受理费1140元,共计1738元,由原告负担1123元,由被告负担615元。本诉受理费原、被告已各自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双方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阳 佳
书 记 员 王 正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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