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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4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41号
原告深圳市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01号附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明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媛媛,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第四工业区11栋。

法定代表人麦创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孜,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仲明,系公司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孜、王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底至6月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828胶水和拼板胶。总货款为人民币53461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3461元及利息11547.6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05年7月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所谓的“业务往来”,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证明其主张的唯一证据是其单方的“送货单”和“入库单”。“送货单”上原告写在“客户名称”栏填有“恒发家私制造厂”字样,而“入库单”上是写的“永盛”字样。在送货单上面的“客户签名及盖章”一栏上也没有单位的验货意见和加盖公章或业务章。2、被告与原告在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即恒发家私制造厂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有意将两者混为一谈。原告在提交的送货单上填写的客户名称是“恒发家私制造厂”,但也无原告所称的“恒发家私制造厂”的盖章。而被告与“恒发家私制造厂”是毫不相干的两家单位。3、原告即使向其所填写的“恒发家私制造厂”追收货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的交货时间的次日作为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05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8日、6月6日起计算。迄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函,证明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商函的落款是恒发家私厂,函上载明的厂址和电话与本案被告是完全一致的。用于证明恒发家私厂和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实质为同一个主体。

证据2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

证据3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在送货单的背面盖有恒发家私厂的公章及收货员王永旗、张小燕、王小兰的签名。

证据4月结单,证明被告5月欠款的总金额

证据5采购单,传真件原件,由27129447这一号码发出此传真,该号码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上的电话是一致的。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要约,向原告订购828胶水和拼板胶,并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

证据6被告公司的采购员名片,证明是被告派出的采购员与原告商谈业务事项。

证据7申请法院向社保局调取被告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明,但根据员工身份证明进行查询的结果是未给王永旗购买保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恒发家私厂与被告地址相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本案的货物;证据2、3、4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5认为电话号码相同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发出的传真,证据6、7认为是没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合水口恒发傢俬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恒发家私厂与本案的被告是不同的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27日至2005年6月5日期间原告等单位曾向恒发家私制造厂送去价值为53461元的胶水,恒发家私厂加盖了“内部货品质量验货章”并由张小燕、王小兰、王永旗等人进行验收。王永旗对2005年6月5所送的750公斤拼板胶出具入库单一份。原告催收货款未果后,曾在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以(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07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表明,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第四工业区11栋,电话为27129447,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麦创富,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2005年6月4日13时26分一份以恒发家私制造厂名义用27129447传真号码向 “永盛”发出的传真,传真件为采购单,内容为:采购物品的名称为拼板胶,数量950kg,单价14.5,金额13775元,交货地址深圳公明恒发家私制造厂,付款方式为月结。2005年9月6日恒发家私厂向东莞全诚粘合剂制品厂出具商函一份,表明其地址为“中国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第四工业区11栋,传真为(86)755-27129447”,记载的内容有“……告知了因采用贵厂拼板胶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贵公司给以答复处理方案或者派人来商谈解决方法,并且我司麦董事长多次电话给贵厂,要求贵厂老板及其张经理来恒发商议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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