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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41号(2)

再查明,深圳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永盛(香港)粘合剂制品厂、上海布永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全诚粘合剂制品厂四方约定由深圳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收取本案所涉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单、送货单、商函、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恒发家私厂出具的商函、恒发家私制造厂发出的传真及其在原告的送货单的签章,可知自2005年4月27日起原告与他们有发生业务往来,恒发家私厂及恒发家私制造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461元。原告与恒发家私制造厂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第一笔送货的结款日应是2005年5月27日。原告曾在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后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从恒发家私厂出具的商函及恒发家私制造厂的传真表明,恒发家私厂、恒发家私制造厂与被告所用的电话号话均是27129447,其中恒发家私厂出具的商函中的地址与被告的地址相同,都是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第四工业区11栋。在该地址上注册的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且被告在工商登记时是用27129447电话作为注册用的号码。被告虽否认2005年6月4日的传真是其公司所为,但被告未能对其自己注册的电话号码所发出的采购单传真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推知,被告与恒发家私厂及恒发家私制造厂是在同一地址,使用同样的电话进行办公。在2005年9月6日恒发家私厂出具的商函中亦提及“麦董事长”多次打电话要求与原告方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其董事长也是姓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是以恒发家私厂及恒发家私制造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其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以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人民币5346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深圳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461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在偿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献 忠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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