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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1155号(2)
4. 被害人李益龙陈述自己到溜冰场玩,到晚上十点钟左右,就被人家拿了铁锤、水管等工具打伤。
5. 被害人冯家辉陈述自己2004年5月6日晚和朋友到溜冰场玩,在买水喝的时候,被溜冰场的人拿着刀、锤子还有铁管等工具打伤。
6. 被害人谢真文陈述2004年5月6日下午,他和女朋友及另一个朋友到溜冰场玩,后来被保安叫到办公室,然后就被送到派出所。晚上19时他从派出所出来,他就带着两个老乡到溜冰场看一下,后面跟着一帮人他不认识。看到没什么人玩想走的时候,就被打了,打他的人是溜冰场的保安。
7. 被害人陈甲广陈述2004年5月6日晚上,他和两个老乡被谢真文叫到溜冰场玩,坐了一会儿,就见溜冰场的门被关了,有人拿着硬物打他的头,他就昏过去了。没看清楚打他的人。
8. 被害人柯平意陈述自己当时在溜冰场内的休息亭休息,忽然有十几个人用铁棍打他,后来他晕了过去。他是和几个同学到溜冰场玩。
9. 被害人冯毛毛陈述自己和朋友到溜冰场玩,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就被打伤。
10.被害人许文耀、李少帆、黄灿辉、马海生、郑海勇均陈述了在溜冰场被殴打的情况。
(三)被告人马宏丰的供述:
2004年5月6日下午,其员工打电话给其称有五个人到其所经营的溜冰场闹事。马宏丰便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其回到溜冰场,那帮人还在,并且向其声称要收取保护费。警察赶到把那五个人带到派出所。晚上七八点钟左右,这五个人中的三个人又带了约二三十人到其溜冰场。其感觉有事情发生,便躲到办公室,并打了电话报警。后来看到人越来越多,就通过消防通道跑到楼顶后报警,警察就赶到现场。
(四)物证照片:现场痕迹及作案工具。
(五)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宏丰户籍证明。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被害人伤情法医活检报告。
被告人马宏丰不承认指控的罪名,辩称他没有指使关金榜等人打架,也没有指使自己的员工打架,是关金榜自己要替他出头的。
被告人马宏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下午,谢真文、冯毛毛等五名广西籍男子到被告人马宏丰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综合市场溜冰场,向马提出收取保护费,后因马报案而未能得逞。当天晚上,谢真文、冯毛毛等十几人又到马宏丰经营的溜冰场玩(未买门票)。马宏丰的朋友关金榜(在逃)便认为这些人是过来闹事的,遂找来多名河南籍男子(均在逃)以及溜冰场员工马晴(在逃)、黄志明等人,由关金榜率众人持水管、砍刀等工具对谢真文等十余人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有作案嫌疑的黄志明、黄强抓获归案。经调查后,公安机关认为溜冰场老板马宏丰有幕后指使他人实施伤害犯罪的嫌疑,遂将其抓获。其余嫌疑人则逃脱。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真文、黄家旺受重伤,被害人冯毛毛、柯平意、李少帆、李少怀受轻伤,被害人叶伟勇、冯家辉、郑海勇等人受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宏丰的供述、证人马柏荧、方朝珍、曲文重、黄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法医活检报告等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均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志明的证言与被告人马宏丰的供述矛盾,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宏丰组织、指使关金榜、黄志明等人打架,是整个故意伤害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其主要依据是同案罪犯黄志明的供述及证人马柏荧的证言。马柏荧的证言称案发当晚其父马宏丰叫他和他弟弟回房间不要出来。马柏荧回到房间后,就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响。公诉机关认为这证明被告人马宏丰在案发前就已经知道会发生打架事件,据此推断本案中的故意伤害是有预谋、有策划的,而被告人马宏丰就是其中的指使人。被告人马宏丰的供述则称当时他看到溜冰场里来了很多人,而且没有买票,其中有几个就是案发当日下午来收取保护费未能得逞的人。联系到当日下午发生的事情,马宏丰感觉到这些人有可能是来报复或闹事的,便叫人把他的儿子带到房间里,自己则躲到办公室里打电话报警。对此本院认为,在案发当时的情形之下,被告人马宏丰的反应是合乎情理的。马柏荧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马宏丰组织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宏丰的指控,仅有同案罪犯黄志明的供述直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马宏丰自归案后一直未承认其组织员工实施犯罪。据此指控被告人马宏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控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马宏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宏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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