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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1808号(3)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制服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已基本失去对抗能力情况下,继续对被害人施以棍棒,其行为在时间性上不符合防卫的条件,防卫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行为停止后,因此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观本案,五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认定:
其一,五被告人在发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发案的全过程,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其二,本案与一般伤害案件有大区别。理由是:本案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其不但潜入民居,伺机作案,且在逃跑过程中,持凶器劫持治安队员,这也是本案严重后果发生的一个较为直接的原因。
其三,从本案中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及法医鉴定来看,被害人为全身广泛组织挫裂伤,左桡骨粉碎骨折,损伤大多集中在四肢部分,未见致脏器损伤,符合身体多部分受到棍棒类钝器反复多次打击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可见,几被告人是采用棍棒殴打的方式意图故意伤害被害人,其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是不明显的,其伤害行为还是有一定的节制的。
其四,本案发案前,五被告人工作表现突出,多次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大案、要案,发案后其所在村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善后处理,被害人家属对善后处理表示满意并建议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对五被告人量刑时均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维森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英勇搏斗的行为是可嘉的,但是,在制服犯罪嫌疑人后,其出于气愤,首先持械殴打犯罪嫌疑人,其作为治安队长对其余治安队员跟着上前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亦不予制止,因此其对本案所负的罪责应大于其余四被告人。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于被告人黄建国、蔡庆康、蔡渭强、蔡桂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维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黄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桂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庆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志明
代理审判员:邱晓燕
人民陪审员:麦成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庆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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