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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56号(2)
6. 2005年2月26日晚9时许,由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联系,犯罪嫌疑人“老表”开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周浪、林益虎,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村东一巷16号一楼小店内,采用同样方法,戴头罩持刀、枪抢劫被害人陈淦和、潘均良、黄金明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手机五部。朱其胜分得一部三星A288手机,现已缴回。
7. 2005年3月2日晚9时30分许,由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联系安排,犯罪嫌疑人“老表”开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等,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2巷3号小店内,抢劫被害人谭天恒、蔡进耀、蔡善贤、蔡建稳等人,抢得现金15300多元、一部诺基亚3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由朱其胜、林益虎将诺基亚手机卖给刘志伟,现已缴获归案。
上列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海滨承认公诉机关的五起指控,指认覃国凡安排了第二起抢劫,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朱其胜、周浪参与了第二起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三起指控,指认被告人周浪、朱其勇、林三猛、朱其胜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被告人覃国凡、朱其勇、林益虎、朱其胜、周浪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覃国凡打电话联系,周浪、林益虎参与了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六起指控,指认被告人周浪、林益虎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
辩护人王际贵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周海滨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滨参与了六次抢劫的证据不足。第二,起诉书指控被抢劫的财产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人选择的对象都是正在进行赌博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周海滨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其胜承认公诉机关的三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陈卓成和周海滨踩点,覃国凡开车,朱其勇、周浪、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踩点,覃国凡打电话联系,周海滨、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联系,林益虎、朱其勇、王国平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覃国凡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并指认陈卓成打电话联系、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王国平参与了抢劫;否认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指控,辩称没有安排“老表”开车参与抢劫,是“老表”开其车去的。
辩护人黄道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覃国凡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覃国凡参与作案的具体次数、犯罪的情节、所处的地位有异议。第一,关于2005年2月19日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案,覃国凡没有直接抢劫,而是接送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第二,2005年1月26日公明合水口的作案,指控被告人覃国凡安排联系作案的证据不足。第三,关于2005年2月21日公明街道上村村委作案,被告人覃国凡没有直接参加,但公诉机关指控他在作案之前与陈卓成、周海滨进行了踩点,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第四,2005年2月26日的抢劫案,被告人覃国凡没有参与,但起诉书指控覃国凡有联系的行为,证据不足。第五,关于2005年3月2日松岗沙浦围村的作案,被告人覃国凡没有参与,指控覃国凡与陈卓成一起联系、安排了这次作案,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第六,关于被告人覃国凡的车用于作案的问题,其车是2004年6月为了营运而购买的,本案的被告人与其联系用车,并收取费用。对于被告人覃国凡联系司机的行为,只是出租车辆以谋取利益,并不能认定这个联系是联系抢劫犯罪。第七,本案的被告人很多都当庭翻供,并说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与向公诉机关提供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被告人覃国凡只参与了一次抢劫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证据不足,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其勇承认公诉机关的三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陈卓成和覃国凡安排、打电话,覃国凡开车,周海滨、朱其胜、周浪、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踩点,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联系,周海滨、朱其胜、林益虎、王国平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指控。
被告人林三猛承认公诉机关的两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第五起指控。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三起指控,辩称案发时自己在广州番禺。
被告人林益虎承认公诉机关的两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覃国凡安排,朱其胜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指认覃国凡联系,五个人参与了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二起、第六起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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