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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56号(3)
被告人周浪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覃国凡、陈卓成开车接人,周海滨、朱其勇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陈卓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踩点、联系抢劫,案发时与朋友在一起,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放在其房间的作案工具是刀枪。
辩护人徐梅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本案是由多人参与完成的,多个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不意味着对十被告人都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卓成没有和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没有到现场实施抢劫行为。案发前,被告人陈卓成是否参与了踩点、联系、安排的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庭审过程看,陈卓成如何选择作案对象,如何联系各个被告人,安排他们实施抢劫,陈卓成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是如何实施这些行为的,公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实陈卓成实施了上述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公诉机关仅仅根据预审时覃国凡和林三猛的供述认定被告陈卓成实施了上星祠堂的预备行为。陈卓成即使实施了保管作案工具的行为,但预备犯的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实际威胁,没有抢劫的危害性大,而且作案工具也是由他带领公安人员缴获的,因此,其预备犯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定为是犯罪。
被告人王国平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但辩称自己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
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对于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王国平只参与了一次抢劫,在这次抢劫中,从他所起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看,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关于本案被抢财产数额的问题,第七起犯罪指控抢走了现金15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第二部手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本案的赃物不存在,又没有其他的票据作为佐证,认定摩托罗拉的鉴定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第三,被告人王国平不应适用第263条第4项、第7项抢劫数额巨大和持枪抢劫,应当适用第一款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抢劫公共财物,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四,被告人王国平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新广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案发时在上班,没有抢劫。
辩护人刘浩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朱新广抢劫的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朱新广没有带陈卓成、覃国凡、周海滨踩点。第二,覃国凡在回答提问时,否认认识朱新广;周海滨在回答公诉人的提问时是老表开车、叫其上去,并不知道是谁去踩点;周海滨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承认认识朱新广,但没有给他打电话,起诉书指控朱新广踩点不是事实。第三,被告人朱新广没有作案时间。他在公明街道治安联防队上班,案发时间其在正常上班,交接班一般是延迟到11点以后,这一时间有朱新广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付森林的证言、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而且从三个被害人的陈述抢劫时间看,抢劫时间是在11点之前,因此,朱新广不可能于2005年2月21日晚11时许带人去踩点,公诉人说朱新广在外面巡逻,付森林的证言证实他们两个人一直在一起,没有离开过。第四,上村村委对面没有小店,起诉书指控的地点不存在。第五,被告人朱新广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份笔录,朱新广在供述中说其在抢劫的当天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考勤表可以证实。朱新广在第一次供述中,并没有认罪,而且在庭审中也否认第二次供述的真实性,第二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六,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第七,关于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辨认笔录不可信。指控被告人朱新广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认定朱新广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提供了如下证据:
1. 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朱其胜在庭审时翻供,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
2. 被害人陈荣海、黄金明的陈述。二人陈述仅能证明发生过抢劫,因抢劫的人戴着头套无法辨认。
3. 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刀、枪,不能证实三名被告人参与了抢劫。
4.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 价值鉴定结论。根据估价委托和未缴获赃物证明书出具的,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实施了抢劫。
因此,只有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参与第一起抢劫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二)2005年1月26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周海滨、覃国凡等人驾驶覃国凡的白色的士头车,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康乐路三巷五号小店,持刀枪、戴着头套冲入该小店,抢劫被害人肖芬、陈辉年、邓慧琴、卢香英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手机6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的庭审供述,承认参与了抢劫。
2. 被告人覃国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 被害人肖芬、陈辉年、邓慧琴、卢香英的陈述。四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覃国凡的供述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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