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56号(4)
4.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周浪参与第二起抢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滨当庭承认抢劫,覃国凡侦查阶段承认过抢劫、但当庭翻供,因此,指控被告人陈卓成、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周浪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2005年1月底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周浪、“老烟”、“阿七”、“阿九”及两名四川仔(后五人在逃)开一辆捷达小车和一部奇瑞小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居委会兴利大厦附近一小店,由“老烟”及一名“四川仔”开车负责接应,“阿七”、“阿九”各持一把雷鸣灯枪,其他人拿刀,戴着头罩进入该店,抢劫被害人郑红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及两部手机,朱其胜分得600元,其他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的庭审供述,指认朱其胜、林三猛、周浪参与了抢劫。
2. 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周海滨、周浪、林三猛参与了抢劫。
3. 被告人林三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朱其胜、朱其勇、周海滨、周浪参与了抢劫。
4. 被告人周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朱其胜、朱其勇、周海滨参与了抢劫。
被害人郑红的陈述。郑红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周浪的供述相吻合。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价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勇参与第三起抢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滨当庭承认抢劫,但并未指认朱其勇;被告人朱其胜侦查阶段承认抢劫、当庭翻供,没有指认过朱其勇抢劫;林三猛、周浪侦查阶段指认朱其勇参与抢劫,但当庭翻供。因此,指控被告人朱其勇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2005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由陈卓成、周海滨踩点,被告人周海滨、覃国凡、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周浪一起开一辆白色的士头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持刀、枪等工具,抢劫被害人曾淦辉、陈惠兴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两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覃国凡的庭审供述,自己负责开车接应,陈卓成打电话联系,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2. 被告人朱其胜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周海滨踩点,朱其勇、覃国凡、周浪、林三猛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3.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覃国凡安排,周海滨、覃国凡、朱其胜、林三猛、周浪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4. 被告人林三猛的庭审供述,承认参与了第四起抢劫,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负责踩点、开车,朱其胜、朱其勇、周浪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5. 被告人周浪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联系、覃国凡开车,朱其勇等4、5个人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6. 被告人周海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覃国凡开车,朱其勇、朱其胜、周浪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7. 被害人曾淦辉、陈惠兴的陈述。二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覃国凡、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周浪的供述相吻合。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价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5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新广提供信息,陈卓成、覃国凡、周海滨事先进行踩点,“老表”开白色的士头小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等人,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村委附近一小店内,朱其胜、林益虎持枪,其他人拿刀,抢劫被害人陈庆堂、陈灿荣等人,抢得现金8000多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高卓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在周海滨身上缴获陈庆堂被抢手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负责开车接应,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覃国凡参与了第五起抢劫。
2. 被告人朱其胜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朱其勇、周海滨、林三猛、林益虎参与了第五起抢劫。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提议第五起抢劫。
3.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覃国凡安排,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参与了第五起抢劫。
4. 被告人林三猛的庭审供述,承认参与了第五起抢劫,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指认覃国凡打电话,覃国凡和陈卓成事后分钱,朱其勇、朱其胜、周海滨、林益虎参与第五起抢劫。林三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就是他们的同伙。
5. 被告人林益虎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借车,朱其勇、朱其胜、覃国凡、周海滨参与了第五起抢劫。林益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就是他们的同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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