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56号(5)
6. 被告人陈卓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覃国凡开车带其到上村踩点,周海滨要覃国凡抢,第二天覃国凡找自己拿钥匙取走工具,回来时给了他1600元,陈卓成和覃国凡各分了800元。
7. 被告人朱新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自己发现了上村一个门市部在赌博,便打电话告知了“阿七”(在逃)并带其到了作案地点,“阿七”承诺说抢到钱就分钱给自己,第二天“阿七”给了自己1000元。在辨认笔录中指认林三猛、周海滨、朱其胜就是抢劫的同伙。
8. 被害人陈庆堂、陈灿荣、曹有明的陈述。三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朱新广的供述相吻合。
9.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10.价值鉴定结论。
11.缴赃笔录。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5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等人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村东一巷16号一楼小店内,采用同样方法,戴头罩持刀、枪抢劫被害人陈淦和、潘均良、黄金明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手机五部。朱其胜分得一部三星A288手机,现已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 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 被害人陈淦和、潘均良、黄金明的陈述。三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的供述相吻合。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林益虎、周浪参与第六起抢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侦查阶段承认抢劫,指认以上四名被告人,但当庭翻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参与抢劫。因此,指控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林益虎、周浪参与第六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七)2005年3月2日晚9时30分许,由被告人覃国凡联系安排,犯罪嫌疑人“老表”开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等,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2巷3号小店内,抢劫被害人谭天恒、蔡进耀、蔡善贤、蔡建稳等人,抢得现金15300多元、一部诺基亚3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后由朱其胜、林益虎将诺基亚手机卖给刘志伟,现已缴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朱其胜的庭审供述,指认周海滨、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2.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朱其胜、周海滨、林益虎、王国平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3. 被告人林益虎的庭审供述,同时指认覃国凡也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4. 被告人王国平的庭审供述,指认被告人覃国凡安排、陈卓成提供工具,周海滨等5人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5. 被告人覃国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陈卓成、王国平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6. 被害人谭天恒、蔡进耀、蔡善贤、蔡建稳的陈述。四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的供述相吻合。
7. 证人刘志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林益虎和朱其胜等人卖给他一部诺基亚3300型手机。
8.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9. 价值鉴定结论。
10.缴赃笔录。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参与第七起抢劫,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当庭承认抢劫,但并未指认陈卓成;被告人覃国凡侦查阶段承认抢劫、指认陈卓成参与抢劫,但当庭翻供;只有被告人王国平庭审指认陈卓成参与第七次抢劫。因此,指控被告人陈卓成参与第七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海滨参与抢劫六起,参与抢劫的数额42400元;被告人朱其胜参与抢劫五起,参与抢劫的数额40400元;被告人覃国凡参与抢劫四起,参与抢劫的数额29400元;被告人朱其勇参与抢劫三起,参与抢劫的数额27400元;被告人林三猛参与抢劫三起,参与抢劫的数额14000元;被告人林益虎参与抢劫两起,参与抢劫的数额24400元;被告人周浪参与抢劫两起,参与抢劫的数额6000元;被告人陈卓成参与抢劫两起,参与抢劫的数额11000元;被告人王国平参与抢劫一起,参与抢劫的数额16400元;被告人朱新广参与抢劫一起,参与抢劫的数额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覃国凡、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周浪、陈卓成、王国平、朱新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控罪成立。被告人周海滨承认抢劫五次,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辩护人王际贵提出认定被告人周海滨是从犯。本院认为,周海滨参与了六起抢劫,每次都是到了抢劫的现场参与抢劫,其所起作用是积极的,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王国平均指认周海滨参与了第七起抢劫,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其胜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五、七起指控,否认第一、二、三、六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其胜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第三起、第六起抢劫;被告人周海滨证实朱其胜参与第三、六起抢劫;林三猛证实朱其胜参与第三起抢劫;周浪证实朱其胜参与第三起抢劫;并且被告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国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国凡在参与第四起的抢劫中,事先进行了安排,而且提供了作案工具白色的士头车,其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卓成在侦查阶段供述覃国凡参与了第五起抢劫;周海滨庭审供述和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覃国凡参与了第二、四、五起抢劫并事后分钱;朱其胜在庭审供述和侦查阶段供述指证覃国凡参与了第四、五起抢劫,开车并事后分钱;朱其勇在庭审供述中指认覃国凡参与第四、第五、第七起抢劫,证实覃国凡安排、开车并分钱;林益虎庭审供述证实覃国凡参与了第五、七起抢劫;林三猛证实覃国凡参与了第四、五起抢劫;王国平庭审证实覃国凡安排了第七起抢劫。从覃国凡所参与的抢劫看,白色的士头是作案工具,覃国凡在庭审之前作的供述中承认参与了一宗抢劫、三宗分赃。被告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认定覃国凡参与了第二、第四、第五、第七起抢劫的证据是充分的。因此,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六起抢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其勇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五、七起指控,否认第一、二、三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其勇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其勇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三猛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五起指控,否认第一、三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三猛在侦查阶段承认参与第三起抢劫;被告人周海滨庭审指证林三猛参与第三起抢劫;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供述林三猛参与第三起抢劫。因此,其未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益虎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七起指控,否认第二、六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益虎参与第二起、第六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林益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浪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否认第二、三、六起指控,本院认为,指控周浪参与第二起、第六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浪没有参与第二起、第六起抢劫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海滨庭审供述周浪参与第三起抢劫;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供述周浪参与第三起抢劫;林三猛侦查阶段供述周浪参与第三起抢劫;周浪在侦查阶段承认参与第三起抢劫;并且被告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周浪关于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卓成及其辩护人徐梅辩称陈卓成没有抢劫、不知道保管的是刀枪、不应认定为有罪,经查,本案的作案工具都是由陈卓成保管的,其他被告人也指证作案前到陈卓成处拿作案工具,陈卓成在侦查阶段也承认参与抢劫四起、并承认自己保管刀枪;同案的被告人也指认其参与过抢劫和分赃;其在明知同案被告人去抢劫的情况下而提供保管的工具,并参与分赃,应予认定陈卓成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卓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保管工具、参与踩点并分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国平的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第一,应认定王国平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是团伙多次持枪抢劫犯罪,被告人王国平仅参与第七次,在共同犯罪中,王国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本案被抢财产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七起犯罪指控抢走了现金15300元,诺基亚手机(已缴赃)价值人民币1100元,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估价委托、清单和未缴获赃物证明书,评估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500元,因为该赃物手机未缴获,又没有其他的票据作为佐证,认定摩托罗拉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摩托罗拉手机价值。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新广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辩护人刘浩提出朱新广没有踩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是提议抢劫的人,林益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是他的同伙,林三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参与抢劫,朱新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供述自己发现了赌博的门市、便将此情况通知了“阿七”、事后收到了1000元钱。因此,辩护人关于朱新广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浩提出被告人朱新广没有作案时间,朱新广在公明街道治安联防队上班,案发时间其在正常上班,并提交了付森林的证言、考勤表等证据。经查,朱新广上班的时间是早上9点到晚上11点,案发时间是11点以后,对此,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人朱新广提供作案信息和事后分得赃款,朱新广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本院认为,该供述是可信的。辩护人刘浩提出上村村委对面没有小店,起诉书指控的地点不存在,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地点是在上村村委的斜对面大概50米的位置,不是正对面,被告人均对该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因此,该犯罪地点是案发地点。辩护人刘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浩提出关于被告人朱新广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份笔录不可信的问题,经查,朱新广在第二份笔录中供述抢劫的当天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并不代表其有罪供述也虚假,其在庭审中否认第二次供述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第二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供述是否真实可信还要结合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考虑。因此,辩护人刘浩关于朱新广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新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国凡、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周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覃国凡、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周浪、王国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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