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2582号(2)
二、证人证言:证人马文刚(受害人的父亲)证实,2007年5月6日,其儿子马松林打电话给他,称在商场把别人给撞伤了,现被别人控制,要家里寄8000元钱过来。还有另一个人接电话对他说,他们是黑道上混的,要不把钱寄来,就把他儿子的手指砍掉拍照片让他看看。要是不要儿子就不用寄钱了。并以信息形式发来帐号。第二天他按帐号寄去850元。后5月8号、9号对方一直打电话给他要钱,每次打电话都是先把他儿子弄哭再打电话。并对手机短信内容进行了辨认,短信内容为“农业银行9559980129147732918高磊”。
三、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明二人被抓过程。
2、马文刚收到的短信内容、号码为13689573078、13243728067码的手机的通话记录、农业银行帐户号为9559980129147732918的帐户资料及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王武军等实施勒索、被害人家属被迫存款的情况。
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井海浪在公安机关做过五次供述。在2007年5月10日第一次笔录中供称,2007年5月6日晚23时许,他从大王山溜冰场回到出租房,发现自己的上铺多了一个小孩子。第二天睡醒后,阿杰就告诉他,是他们从外面带回来准备搞点钱。自从王武军他们把马松林带回来出租房后,每次出去都要把门锁住,以前一直都是开着的,有时他们(阿杰、高磊和小付)出去吃饭时,就叫自己帮忙看着那个小孩子。前几天小付拿着电话给小孩子的家人打电话,要6000块钱,电话是用扬声器说的。今天中午(5月10日),他和况俊杰在下铺睡觉,派出所就将他和况俊杰抓获了。他在上铺睡觉时曾无意中听到王武军三个人在分钱,好象是800多元钱。他听王武军说,他们把马松林的阴毛都烧掉了,还对他拳打脚踢的,自己也踢过马松林两脚。后来王武军他们还用红墨水在马松林身上写字、额头上也涂了红墨水拍照寄给马的家人。况俊杰过来自己的出租房玩,住了三天,他也动手打了马松林的。2007年5月10日第二次供述笔录、5月11日第三次供述笔录中均供称和况俊杰都打过被害人。5月25日第四次供述中供称况俊杰也帮忙看了被害人,没有分到钱。被告人井海浪还供称5月7号或8号的一个白天,小付拨了马松林家属的电话后给他,他就对马松林的家属说“你儿子撞了人,人现在在医院等着瑶琴,你们要出点钱”,之后小付就把电话拿过去了继续要钱;自己见他们打马松林,也上去凑热闹踢了马松林几脚。
2、被告人况俊杰在侦查阶段做过五次供述。2007年5月10日第一次供述,阿杰和高磊让他帮忙看住小孩,并说等小孩家人寄钱来分钱给他,他就在房里睡觉并帮忙看人了。2007年5月11日第三次供述,听他们(王武军等三人)说之前分了一次七百块钱,后来说好拿到马松林父母寄的钱就分给他。2007年5月26日第四次供述,第二天王武军他们给小孩家里通话,说要对方寄钱来,阿杰开的价,高磊、海浪、付国三人也打过电话。在5月9号白天王武军他们打小孩时,他也手痒,就上去打了一下那小男孩的头。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刀具、钱包、红墨水、钢管及房间结构。
六、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七、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被抢的中电Q500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海浪、况俊杰虽然没有参与绑架的预谋,但其在明知王武军、高磊、付国三人对被害人进行绑架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勒索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报警,反而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配合王某三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其中井海浪还参与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故二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指控成立。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绑架罪以是否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既、未遂的标准。本案王武军等三人及二被告人已经将被害人控制多日,且向其家属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均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井海浪辩称其行为是非法拘禁,不是绑架。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是,绑架罪一般既有绑架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除了因索取债务的情形外,一般只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王武军等三人以及本案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人井海浪辩称其行为系非法拘禁,属法律认识错误,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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