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3019号(2)
⑶被害人杜建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主要内容是:其于2007年7月23日晚与四名老乡在一家宾馆的房间里喝酒,喝了一会后,其中一个人用筷子顶住其喉部,叫其不要出声,自己还被逼迫脱光衣服,并被搜走120元,随后四人继续殴打自己并让自己打电话给家人要一万元。后来自己趁他们睡觉时就逃出来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腾飞就是威胁自己让家人寄一万元给他们,且当时也与自己的家人通了电话的男子,且称该男子当时还用筷子威胁自己;被告人杨文光就是当时威胁自己说要好好配合他们的男子,且称该男子当时没有打他。
⑷证人罗诗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治安员,在2007年7月24日上午沙头警区开会时得知,凌晨在红民旅馆发生了一起抢劫案,事主提供了其中三名嫌疑人信息及其中两人姓名,要求在巡逻时留意。当天晚上8时许,其与同事魏勇发现三名男子很可疑,让他们出示证件,后看到厂牌上写着王腾飞,便与同事将其中二人抓获,另一名男子逃跑了,没能追上。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腾飞、杨文光就是当时被其与同事魏勇抓获的男子。
⑸证人魏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治安员,陈述的内容与证人罗诗柳所述的一致。且辨认出被告人王腾飞、杨文光就是当时被抓获的两名男子。
⑹证人管红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红民宾馆的服务员,证实2007年7月23日晚上有5名男子住进212房,当时是一个姓杨的男子开的房,凌晨其中一名男子光着身子就往楼下跑。十分钟后,另四名男子冲出来问有无看到有人跑了。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腾飞、杨文光就是当晚入住212房的其中两名男子。
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⑽鉴定结论。主要内容是:被害人杜建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焦点在于:一是被告人王腾飞伙同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三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与抢劫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绑架罪中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腾飞、杨文光伙同他人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以殴打等暴力方式威吓被害人杜建鹏,强行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家人索要钱财,应认定为绑架罪。在对被害人杜建鹏实施控制的过程中,尽管被告人及其同伙还劫取了被害人杜建鹏120元人民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的所犯的绑架罪比抢劫罪更严重,因此将其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绑架罪作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应当以索取到财物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属于行为犯。本案中,被告人王腾飞等人已经绑架并控制了被害人杜建鹏,且已经发出了勒索的要求,尽管没有索取到财物,仍然成立绑架罪既遂。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抢劫罪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问题,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二力”提议抢劫、绑架被害人,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王哲参与殴打并威逼被害人以索要财物;王腾飞虽未殴打被害人,但用筷子顶住被害人脖子以威逼被害人,并在“二力”指使下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杨文光虽未殴打被害人,但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以获取不法利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腾飞、杨文光均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对王腾飞辩护律师及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腾飞、杨文光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另鉴于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基本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腾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文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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