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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深宝法刑重初字第23号(2)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实了船务公司取得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4、游永汉签名并盖港杰公司公章的收款明细表,显示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港杰公司共收到邓昭文转帐31笔,共计港币11325732.7元,折合人民币12581239元。
5、船务公司的董事会议记录和辩护人提供的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股东为超世纪公司和张赞鸿公司,以及该公司于2003年3月9日委任被告人游永汉为港杰公司的董事长。
6、超世纪公司的会议记录和辩护人提供的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登记资料,证实邓昭文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曾被确定为该公司参与船务公司会议的代表。
7、港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港杰公司为港资独资公司,股东为船务公司,游永汉任董事长,邓昭文任副董事长。
8、相关的会议记录、船务公司的证明书和催款报告等书证,证实了船务公司发现进宝公司未向港杰公司注资,且南星大厦项目发生追讨工程款事件,进而撤销邓昭文在港杰公司的职务情况。
9、报案表证实邓昭文的报案情况。
二、在南星大厦的建设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从2000年10月起,由邓昭文承担保证责任,港杰公司向邓昭文的亲戚陈文川借款。双方于2000年10月12日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83万元、港币117万元,约定6个月内归还,无息;同时,陈文川还应另备300万元,随时供港杰公司下次借贷用,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具体条款另订。游永汉、陈文川、保证人邓昭文、见证人陈健祺和周文洁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游永汉还在联体的收据上签名,均盖港杰公司公章。
之后,港杰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及次年1月18日又向陈文川借款,其中,2000年11月1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上共载明借款人民币35万、港币25万,年利息12%;2001年1月18日的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美金5.45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反映的借款额折合人民币6307633.8元,其中一笔借款港币110万元是通过邓昭文在香港的户头转入港杰公司的账户,上述的借款在港杰公司的帐册上则反映为人民币360万元,帐册上反映港杰公司陆续归还了本金人民币360万、利息人民币42万,共计人民币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借款合同四份:
(1)第一份合同及收据写明2000年10月12日港杰公司向陈文川借款人民币283万元、港币117万元,约定6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时,陈文川还应另外筹备300万元,以随时备港杰公司下次借贷,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具体条款另订。
(2)第二、三份合同记载2000年11月16日港杰公司向陈文川共借款人民币35万元,港币25万元,年利息12%。
(3)第四份合同载明2001年1月18日港杰公司向陈文川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美元54500元。
2、港杰公司资本金账户的存款对账单和港杰公司财务帐簿2000年10月第7号凭证,证实2000年10月31日从邓昭文的香港汇丰银行的户头转入港币110万元。
3、收款明细表证实上述的转帐款并未记入邓昭文的投资款。
4、港杰公司财务帐簿2000年10月第3、7、69号凭证和2001年1月第24号凭证以及会计陈爱华提供的账外收支项目记录,证实了港杰公司的账册记录上反映向陈文川借款360万。
5、港杰公司的汇款凭证和陈文川出具的收条证实港杰公司已归还402万给陈文川。
(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被告人游永汉、证人陈爱华、朱丽英和证人陈文川、邓昭文、陈健祺、周文洁均认可或证实港杰公司找陈文川借款的事实,双方仅对借款的本金是360万元还是630余万元有争议。
(三)鉴定结论
1、关于港杰公司资金流失情况司法鉴定书(2004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第二份补充说明,2005年1月21日作出)认定,①邓昭文确认2000年10月31日转入港杰公司户头的港币110万元为陈文川的借款;②港杰公司账册记录的向陈文川借款360万元和已还款360万元及利息42万元。
2、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借款合同上的“邓昭文”、“游永汉”的签字均为本人笔迹。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永汉非法截留港杰公司向陈文川的借款人民币2707633.8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该指控公诉机关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陈文川、邓昭文、陈健祺的证言、借款合同等,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有以下疑点或与事实不符之处:
(一)借款合同方面
首先,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上有不合理之处。涉案的借款合同有四份,第一、四份合同只有借款金额,没有约定利息,第二、三份合同却约定了利息。对此,陈文川解释称,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游借款时答应很快就能还款,但游没有按时还款仍继续找他借款,所以以后的借款就约定了利息。经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1年4月1日,而第二、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0年11月,此时还没有到第一份合同的还款日期,何来游没有按时还款之说法?第四份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1年1月18日,按陈文川的逻辑,该份合同的借款应与游永汉约定利息,但该合同上却没有约定利息。陈文川的解释不符合情理,亦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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