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宝法刑重初字第23号(3)
其次,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规定的“陈文川应另外准备人民币300万元,以随时备游永汉借款之用”不合理。经查,该份合同系陈文川的妻子岑曦蕾(广州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拟定的,该合同总体上看条款规范,内容缜密,然而该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即在没有约定对价的情况下,而约定了对借款人陈文川极其不利的前述条款的内容,令人费解。
(二)证人证言方面
1、证人陈文川称所借的630多万元都是现金清点交付的,而港杰公司出纳朱丽英和会计陈爱华却证实,其中有一笔借款港币110万元是由香港邓昭文的账户代转帐而来的,对此有港杰公司账户的对账单、港杰公司财务帐簿2000年10月第7号凭证予以证实,陈文川的陈述有与事实不符之处。
2、证人陈健祺在出庭作证时称见到陈文川借给游永汉的钱中有面值5000元的港币,此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
3、证人邓昭文如前所述,在侦查阶段均称陈文川的借款都是现金交付,此说法与陈文川一致,但当侦查机关拿出相关的转帐记录时,邓便称记不清楚;加上其与游永汉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陈文川却是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针对前述指控,被告人辩解称,港杰公司实际找陈文川借款的本金只有港杰公司入账的人民币360万元,其余均是高额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符合情理,可信度较高。
首先,针对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方面的解释较为合理。被告人游永汉及港杰公司的会计陈爱华、出纳朱丽英称,第一份借款合同中金额约有人民币400万,其中本金只有200万多一些,其余的都是利息或利润,因高额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将利息写入本金中;第二、三份合同的金额则是实际收到的现金数额约人民币60万,故双方约定了利息;第四份借款合同实际收到的现金约100万,其余约60万也是高额利息,因前述的理由也写入了本金中。因此,港杰公司从陈文川只实际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其余是利息。结合现实的经济往来习惯,此说法可能性较大。
其次,从邓昭文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看,其报案时没有提到借款270多万元被侵占的事实,公安机关也未将此事作为侦查方向,而被告人游永汉、证人朱丽英、陈爱华在侦查机关的初期调查中便一致称港杰公司与陈文川的借款只有360万元,其中陈爱华、朱丽英还称,听邓昭文、游永汉说多出来的钱是作为给陈文川的利润或利息,应当说,在当时,谁也不存在为谁开脱的想法,相关言词证据的虚假可能性不大。
第三,如果借款不是360万而是630余万,在公司的会计、出纳一直认为借款是360万元,在公司的账目上也作了如此记载的情况下,作为掌管财务的公司副董事长的邓昭文不可能不知情,其应该早就发现该问题,而不是等到事隔2年多才发觉、才追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控方的证据有诸多矛盾、不合情理、不符合事实之处,相较之下,辩方的说法更为合理。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犯罪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游永汉曾多次通过借款审批单和借款单的形式找出纳朱丽英以个人名义向港杰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455329元。该部分借款在公司财务账册中无记录;但在该公司的另一份由会计陈爱华记录的账外收支项目中,这些借款有记录,且收支项目基本持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款单十二份证实被告人游永汉找公司出纳朱丽英借出款项人民币455329元的事实。
2、陈爱华提供的账外收支记录显示被告人游永汉借款455329元,且该账外收支项目已基本持平,差额为759.5元。
3、证人陈爱华的证言证实,游永汉找公司借款人民币455329元未入公司的财务账册,后来游拿了发票回来冲了账,同时也冲了邓昭文的借款;会计鉴定时,自己向会计鉴定所提供了账外记录、借条、发票等材料。
4、证人朱丽英的证言证实,游永汉找公司借款人民币455329元,游没有实际归还借款,借条一直保留在她那。
5、证人潘红芬(鉴定人)的证言,证实推测港杰公司存在另外一本账册并要求会计陈爱华提供,进而发现了游永汉在公司借款455329元的情况。
6、被告人游永汉的供述,其承认自己找公司借过款,全部的借款均没有用现金归还公司,而是用发票或白条入账;庭审时称该借款用于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已拿发票回公司冲账,因事务繁多,相关的收据不知放在何处,也忘了找出纳拿回借条。
7、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借款单上的“游永汉”为其本人笔迹。
8、司法鉴定结论:
(1)关于港杰公司资金流失情况司法鉴定书(2004年5月14日作出)和广东广朋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游永汉借款455329的情况说明》(第三份补充说明,2005年8月8日作出)认定,①港杰公司财务状况混乱,许多记帐凭证没有付款依据,仅有游永汉的签名就可以报销,无法明确证明款项用途、去向;②游永汉个人2001年5月-11月借款455329元未计入帐内,2002年又借款196000元,至2003年12月31日止尚未归还,一旦公司经营或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极有可能造成公司资产被游永汉占有;③2001年5-11月支付给游永汉的借款455329元包含在未入帐的支出中,该借款未能列入港杰公司财务账册内,系违规占用港杰公司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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