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宝法刑重初字第23号(5)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永汉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455329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永汉利用其为港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职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港杰公司向陈文川的借款人民币2702633.8元和侵吞港杰公司财产人民币4553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永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代理审判员 陈庆涵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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