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1994号(2)
4、书证: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凭据、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凭条、股票接托管委托凭条、股东卡开户、销户资料、被告人钟娟农行转账记录、资金管理委托操作协议、万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人事登记表、财务主管及总经理助理职责、工资表、被告人钟娟的身份、资格证明;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娟关于66万元人民币是本人应收麦贵森的欠款和利息、工资及补偿金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单位董事长麦贵鳌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钟娟未经过麦贵鳌的同意,将公司投资炒股的资金私自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钟娟的供述也承认,因为麦贵鳌对分给自己股权的承诺没有实现,自己未经麦贵鳌同意,从股票账户里取了钱。麦贵森同被告人钟娟之间的借款行为,是独立于本案的个人民事行为,是另外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麦贵森个人所借款项以及利息也不应用公司账户资金来偿还。关于工资与补偿金,被告人钟娟不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且未通过正常的途径向公司索取,也没有依法律程序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其无权私自从公司资金里先行取钱冲抵。被害单位董事长麦贵鳌授权被告人钟娟用公司资金炒股为公司赢利,该笔资金仍然属于公司财产,不是赠与给钟娟的个人财产。钟娟只是业务经办人,不享有资金所有权,无权将公司财产私自转入个人账户。被告人钟娟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有万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主管及总经理助理职责证明,被告人钟娟有管理公司财务资金的职务便利,并对总经理的决策有建议权和经总经理授权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计划调度权。被告人钟娟建议董事长麦贵鳌动用公司资金投资股票获得公司同意,并被授权直接经手操纵股票买卖,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麦贵森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所欠利息清单,系与本案无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娟取走公司资金是陷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审 判 员 陈 锦 明
审 判 员 马 占 举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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