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832号(2)
3、关于公安机关是否有做假证据可能的问题。本院认为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该单犯罪发生在沙井上南派出所的辖区,而二被告人是因第二单犯罪被西乡黄田派出所抓获的。西乡黄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不可能对并未发生在所属辖区内的案件那么了解,且带被告人到沙井街道进行辨认。而且二被告人是在被抓获后的第一份笔录中就供述出该单犯罪的详细经过,因此二被告人的供述不可能是公安人员所做的假证据。
4、关于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二被告在西乡被抓获后,即如实交代二次作案的经过。在第一单犯罪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本来未作移送起诉打算。但到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认为该事实可以认定,为慎重起见,公诉机关再次到看守所提审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仍详细供述并承认参与了该单犯罪。因此,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理由不充分。
虽然该单犯罪至今尚未找到被害人,但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本案的证据除二被告人的多次有罪供述和对现场指证外,还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非只有被告人供述的孤证情形。本案虽然尚无法核实被抢数额,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综上,应予认定该抢劫事实。二被告人当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国禄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问的时候,主动如实交代了第二单犯罪事实,因此对于第二单抢劫预备可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其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在逃跑过程中还拿水果刀进行反抗,因此不能成立自首。二被告人抢劫二次,第一单犯罪属入户抢劫,且已既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单属犯罪预备,但全案应按抢劫既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其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国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苏 雅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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