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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23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2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远辉,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O08年3月10日被羁押,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俊雄,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08)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远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远辉及其辩护人彭俊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远辉伙同“高老”、“尖”、“阿海”及另两名男子(后五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来到松岗街道燕川天天超市门前一空地,以猜硬币的方式摆档骗钱。当被害人费伟达路过并观看时,周远辉一伙骗被害人参与,猜哪个圈里有硬币,猜不中就给钱,被害人费伟达没有猜中,周远辉一伙即要求其给钱,遭到拒绝,被告人周远辉等人遂将被害人拉住进行殴打,强行从其口袋里搜走人民币2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N1200手机。当晚21时30分许,周远辉一伙设下同样的骗局,试图骗取被害人谈应科的财物,后双方发生争执,周远辉一伙遂将被害人谈应科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劫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远辉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谈应科与其闻讯赶来的朋友合力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其余同伙携赃款赃物在逃。经鉴定,涉案的诺基亚N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周远辉否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远辉犯抢劫罪定性不准确,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1、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周远辉是诈骗的故意,而不是抢劫的故意,犯意的提出是其他犯罪嫌疑人,其主观动机是设赌骗钱;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的作用是望风,引诱下注等行为,被害人的钱财是自己交出来的,并非是被告人当场使用威胁或是暴力手段取得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行为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除了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并无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被害人也并未受伤,也没有伤情报告。被害人在材料中称有受到威胁和被打,但真实性是不可取的,被害人输了钱,作歪曲的说法是可能存在的。至于本案中没有到案的同伙动手殴打被害人,这种行为已超出了主观故意的范围,而且这些同伙在行为上实行过限。2、从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看,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的作用,他的行为应该认定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5、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抢劫罪成立,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属于从犯的地位,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远辉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同伙设赌局骗钱,自己负责假装押钱引人上当,案发当日其与同伙骗了两被害人的钱,对方不给钱,其与同伙打了被害人,将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拿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费伟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案发当日其帮忙猜硬币,被告人及其同伙就要自己给钱,自己不给,被告人及其同伙就强制从自己口袋里把钱包和手机抢走,自己去追,被几个人拉住,还动手打了自己。其辨认笔录指认出被告人就是其中一个对自己进行拉扯并实施殴打的人。
2、被害人谈应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案发当日,被告人诱骗自己猜硬币,自己没猜中,其同伙就要求自己把钱包拿出来,自己把钱包拿出来后,被告人动手掏自己钱包里的钱,并与自己进行拉扯,后被告人及其同伙将自己拉扯到一偏僻处对自己进行威胁及殴打。其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周远辉就是诱骗自己猜硬币,后又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谈应科被抢的经过,证实谈应科掏出钱包后即被一帮人抢走了,被告人及其同伙还将谈应科打倒,被告人周远辉是没来得及上车逃跑而被其抓获的。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远辉就是参与设赌骗钱并对谈应科实施抢劫的人。
2、证人雷大桂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打桌球的时候,旁边有人在设赌局,后听说谈应科被抢了,等其追去的时候,谈应科已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的同伙上车逃跑了,被告人周远辉因来不及上车就被其抓获了。
(四)书证、物证:抓获经过。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的诺基亚N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远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设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并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远辉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周远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本院认为,抢劫罪与诈骗罪的差别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地交出财物,具体从主观要件上看,抢劫罪既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也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而诈骗罪只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从客观要件上看,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则表现为具有用虚拟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费伟达、谈应科的陈述证实二被害人均非“自愿”交出财物,并因此遭到被告人及其同伙的殴打,虽然被告人的辩护人指出被害人费伟达的陈述与其辨认笔录存在差异,但考虑到案发当时人员混杂、场面混乱等特殊性,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的差异程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可以认定被告人周远辉就是其中一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人。此外,被告人周远辉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述二被害人均不愿意给钱,其与同伙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当场取得财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相吻合,对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远辉及其同伙主观上具有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从而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因此被告人周远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周远辉具体实施,积极参与了以设赌方式抢劫的犯罪,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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