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633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文明的供述,承认为王闻世对已印制好字样及图案的商标进行轧型、分条和包装。王闻世没有让龙旺厂印制商标字样及图案的原因,是龙旺厂虽制造了21张带有“飘柔”标识的胶板,但打样出来的样品并达不到王闻世的要求。期间,还收了王闻世5000元的打印样品费。因此,王闻世便称印刷另找他人,但要求龙旺厂为商标标识进行轧型、分条及包装,其时龙旺厂并没有加工商标的权限。对于被查封的产品有半成品的情况,林文明仅称期间他曾回去台湾,是不是龙旺厂印刷的,并不敢确认。关于授权情况,其承认作为龙旺制品厂总经理,知道没有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书而进行生产是违法的,但王闻世传真了授权委托书给他。2003年3月20日,承认当时工人正在操作烫金机进行标识轧型及在一个较大车间存放了一批已经完工的标识,并称准备在22日交货给王闻世。
2、证人王闻世2003年7月19日的证言,证实“阿明”要其做假商标标识后,其拿到 “飘柔”的商标样板找到林文明及欧学良要求制造,并称当时已讲明没有正规手续,但欧学良称可以做。其与“阿明”谈的价格是每套0.05元,与欧学良、林文明谈的价格是每套0.02元。龙旺厂做的样板得到了“阿明”同意,“阿明”便提供材料。龙旺厂按着 “飘柔”样板印制至3月20日被查。“阿明”开始的时候称印刷100万套,交给龙旺厂的材料系五十铃人货车一车。交给龙旺厂定金是5000元。开工印刷后,林文明要求提供委托书及注册证,得知没有,林文明便称不管假的都要有一个,并称委托单位要写成深圳市龙达昌实业有限公司。后在打印店用电脑伪造了一份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传真给了林文明。
但王闻世于同年7月25日又作出另外一种证言,称拉到龙旺厂的已经半成品,龙旺厂负责网印、轧型、品检及包装,其中网印就是印制“飘柔”字样等文字标识,并称知道龙旺厂使用了网印机。另外称向龙旺厂拉了两车半成品。并称前二次打样均不合格,第三次打样合格后才谈价格。林文明称龙旺厂是台资企业,不能和大陆的企业有业务往来,便叫写委托单位是龙达昌公司。7月30日,王闻世证实,欧学良提供了样品确认卡,其在确认卡上签字确认“按此样颜色生产”,因为给龙旺厂的标识只有底花,没有“飘柔”商标及任何字体,需要确认正面印刷字、字体及商标的颜色是否合乎要求。背面拉去时都是印好的。8月6日王闻世证实,同7月30日相同,称拉到龙旺厂的是只有底花的PVC材料,并称被查前一天去了龙旺厂,欧学良称只要几天就可以出货了。
证人曹堂霖称平克顿公司负责宝洁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打假业务,宝洁公司在南中国地区并没有授权任何公司制造商标标识。
证人郝玉强证实宝洁公司并没有授权龙旺厂制造商标标识。
证人欧学良2003年7月23日的证言,证实龙旺厂的经营范围是印刷不干胶等,其在龙旺制品厂担任技术主管,主要负责生产方面的工作。林文明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业务及全面管理。证实经林文明介绍认识王闻世,王要求做“飘柔”商标的不干胶贴,但打了四次样,均无法达到要求。后王称将“飘柔”商标不干胶贴由别人制造,但由于别人没有轧型设备,便要求龙旺厂帮其轧型、分条及包装。价格是林文明与王谈的。龙旺厂为轧型做了大小两套刀模。知道制造“飘柔”商标的轧型及分条需要授权及商标注册证,从林文明处得知王闻世自称有授权书及注册证,但不知王闻世是否提交给龙旺厂。
证人张玉剑2003年7月23日的证言,证实其是负责印刷、轧型工作的组长,一个组的工人约15-16名。3月份起帮一个姓王的做“飘柔”商标的轧型及包装工作, 24小时工作约两个星期左右,每日可轧型4-5万张,共生产了50-60万张。
证人高洋2003年7月22日、28日的证言,证实其是网印组组长,曾应厂长欧学良要求为姓王的试做了三次“飘柔”网板样品,并试印,但最终达不到要求的效果。
证人袁埔胜2003年7月28日的证言,证实了轧型“飘柔”商标由张玉剑负责,生产从2003年3月初开始。
证人王健2003年7月28日的证言,证实板组组长是张玉剑,技术负责是欧学良,林文明是总经理。
证人张成涛2003年7月28日的证言,证实为“飘柔”商标轧型、分条、包装,其本人负责分条及包装,正或反面的商标数量约为30万-32万左右。
证人左敏2003年3月20日的证言,证实被查获当时其正在机器旁边操作烫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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