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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邓义兵,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挹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小冰,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运玲,女,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邓义兵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兵,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伟、邹小冰,第三人王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运玲于2006年10月24日携带原告邓义兵的户籍证明等资料与另一名不知名男性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而原告当天一直在公司上班,并未离开,且结婚证上的照片明显属于电脑合成。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粤深宝结字060604650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持相关证明文件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双方身份,查验(留存)身份证原件、户口本(户籍证明)原件,并依法宣誓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予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均已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且不存在法定的禁止结婚情形。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以自己未到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不但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声称自己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富士康公司观澜分厂某人力资源部的考勤、就餐记录及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分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章也非备案章,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即便原告与第三人串谋骗取结婚登记,参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当事人应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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