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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邓义兵,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挹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小冰,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运玲,女,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邓义兵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兵,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伟、邹小冰,第三人王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运玲于2006年10月24日携带原告邓义兵的户籍证明等资料与另一名不知名男性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而原告当天一直在公司上班,并未离开,且结婚证上的照片明显属于电脑合成。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粤深宝结字060604650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持相关证明文件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双方身份,查验(留存)身份证原件、户口本(户籍证明)原件,并依法宣誓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予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均已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且不存在法定的禁止结婚情形。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以自己未到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不但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声称自己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富士康公司观澜分厂某人力资源部的考勤、就餐记录及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分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章也非备案章,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即便原告与第三人串谋骗取结婚登记,参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当事人应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开的户籍证明,是与杨志艺一起去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杨志艺是广东人,与我同在一个工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06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记录表;2、原告就餐刷卡记录表;3、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合成的,原告当时并未去婚姻登记处;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是观澜分厂的公章,而不是备案的公章;对证据3、4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男、女双方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王运玲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因为所有证据中邓义兵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原告的身份证当时是借给第三人,户籍证明是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开具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盖有富顶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观澜分厂行政专用章,证明登记当日原告并未到婚姻登记现场的事实,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因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人也证明当日到婚姻登记现场的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第三人王运玲携带原告邓义兵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让他人(据第三人讲叫杨志艺)冒名顶替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以邓义兵的名义签名,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粤深宝结字060604650。原告称当天在公司上班,并未外出过,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明显属于电脑合成,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一事毫不知情,故请求法院撤销邓义兵与王运玲的婚姻登记 。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是宝安区的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邓义兵本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第三人王运玲携带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让他人冒名顶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致使其针对原告邓义兵和第三人王运玲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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