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2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29号

原告彭汝源,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22区新安三路65号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金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锡晖,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辉,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汝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变更登记一案,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辉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安、严锡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9日,被告颁发了登记号为PDY61107-244030617D110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中载明:医疗机构名称:深圳汝源门诊部,主要负责人:彭汝源,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一栏未填。2006年11月1日,被告在该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一栏补填了“陈振辉”的字样。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取得了开办医疗诊所的执业医师资格。1997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医政科相关人员的意见,与沙井一个被吊销牌照的诊所负责人陈福祥(系第三人陈振辉的妻弟)进行合作,以原告的名义申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99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40306002415,医疗机构名称:彭汝源西医诊所,地址:宝安区沙井镇上南工业区,诊疗科目:西医内科,负责人:彭汝源,有效期:1997年11月15日至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申请延期获准至2002年6月。又到期时,陈福祥提出由其去办理执业许可证第二次延期手续。但其回来后谎称因原告年龄大,牌照无法延期,且在原告年满65岁后牌照就要被注销,要想延期和不注销牌照,需增加一个年轻人做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某医政科某科长写的申请书照抄一份,该申请书的内容为:“宝安区卫生局:现彭汝源西医诊所要求更换法人代表为深圳市喜盈莱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振辉。申请人:彭汝源。2002年6月26日。”2002年 6月27日陈福祥瞒着原告私下填写了《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以事实上不存在的投资产权转换为由要求增加陈振辉为彭汝源西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并冒充陈振辉和原告在该变更注册书上签名。该变更申请于2002年8月1日被获准,许可证上增加了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诊所因亏损而结业,并于2004年3月31日进行了盘点结算。陈福祥未经原告同意将诊所的执业许可证转给他人经营。新诊所设在公明街道松白路三和百货商场一楼,诊所名称仍为彭汝源西医诊所,所有制形式仍为个体,负责人仍为原告。2005年9月,“彭汝源西医诊所”申请升格为“深圳汝源门诊部”,一年后被获准。2006年9月29日,被告颁发了《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在该证上,负责人仍为原告,而陈振辉这个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则没有了。但2006年11月1日被告却在其刚颁发的《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重新添加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陈福祥向被告补交的陈振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喜盈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振辉存款200万元的存款证明书、陈振辉与原告合作开办汝源门诊部的协议书等材料都是假的。而被告未予认真审核,就依据这些补加的材料认定陈振辉为汝源门诊部的投资人,并重新在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添加了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其颁发的《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添加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当,故原告在当日和11月3日,分别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和《申请与投诉书》,请求被告审查和撤销陈振辉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称:1、陈振辉原是“彭汝源西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而“深圳汝源门诊部”是由原“彭汝源西医诊所”升格的,故陈振辉仍是深圳汝源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作为深圳汝源门诊部的负责人,提出取消法定代表人的申请须得到陈振辉本人的同意,对原告单方面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7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承诺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5月9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被告依其承诺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于2007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汝源门诊部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没有解决之前,被告无法作出予以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原告认为,该答复纯系被告以民事纠纷为借口来推脱自己应履行的职责和不纠正自己于2006年11月1日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其于2006年9月29日颁发的《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错误添加“法定代表人陈振辉”的行政许可行为,以维护原告作为深圳汝源门诊部负责人的合法权益。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