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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29号(2)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彭汝源西医诊所执业(发证日期1997年11月15日),证明从1997年至2000年汝源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是彭汝源;2、宝安区卫生局医政科某科长写的申请书;3、彭汝源写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该科长的误导下写的申请书;4、2002年医疗机构申请书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注册书中的变更理由和陈振辉的签名是虚假的;5、彭汝源西医诊所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2年8月11日),证明陈振辉通过假材料办理了新的许可证;6、收据,证明彭汝源西医诊所已经结业了;7、彭汝源西医诊所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4年7月1日)证明地点变更;8、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6年9月29日),证明彭汝源西医诊所已变更为深圳汝源门诊部,该许可证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事项;9、存款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是虚假的;10、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上面“彭汝源、陈振辉”的签名也是虚假的;11、陈振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上“陈振辉”的签名是虚假的;12、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6年9月29日、在该许可证上添加“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的日期是2006年11月1日),证明通过上述三份假材料,许可证上添加了法定代表人“陈振辉”;13、2007年11月1日申请书;14、2007年11月3日申请与投诉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在许可证上添加法定代表人“陈振辉”后,原告提出置疑;15、2007年1月17日彭汝源、陈振辉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陈振辉自己承认对汝源门诊部没有投资;16、2007年1月18日彭汝源与汝源门诊部行政主管杨子贵谈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陈振辉对汝源门诊部没有投资;17、2007年1月28日彭汝源与陈振辉录音(文字材料),证明陈振辉至始至终没有对门诊部出资和管理;18、深圳汝源门诊部负责人彭汝源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19、(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受理此案后原告撤诉;20、行政许可证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的过程;21、2007年4月25日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彭汝源是个体办医,且法定代表人“陈振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陈振辉的身份证、存款证明书和深圳市喜盈莱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卫生局后来补的,不是原告提交的;22、关于对彭汝源申请变更取消深圳汝源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变更申请作出答复;23、(2007)深宝法行初第41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以诉讼目的不明确为由申请撤诉;24、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证明该报告中申办单位情况的内容是空白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资料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3-24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11月15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40306002415,医疗机构名称为彭汝源西医诊所,负责人为彭汝源,获准延期至2002年6月。200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内容为:“现彭汝源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为深圳市喜盈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辉。申请人:彭汝源。”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PDY62024-344030617D2112,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辉,主要负责人为彭汝源。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陈振辉订立有关变更彭汝源西医门诊所为深圳汝源门诊部等合作协议,并于9月16日向被告递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彭汝源西医门诊所为深圳汝源门诊部,增加5个诊疗科目,此属医疗机构名称和诊疗科目变更,无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告申请于2007年9月29日获得批准,并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PDY61107-244030617D1102,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辉,主要负责人为彭汝源,诊疗科目为急诊室、内科、外科、复课、耳鼻喉科、中医内科、化验室、X光室。由于在发证时在许可证上漏填了“法定代表人”一项,因此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对2006年9月29日颁发给深圳汝源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就漏填法定代表人陈振辉一项进行了更正。被告认为,本案是深圳汝源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原告2005年9月前从未申请变更深圳汝源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也未申请变更彭汝源西医诊所法定代表人陈振辉,被告也未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辉的申请书,证明原告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有原告的签名;2、彭汝源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62024-344030617D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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