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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14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沈志超,男,汉族,1963年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芹,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湖滨路3号。
法定代表王学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煜汶,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沈婉梅,女,汉族,1974年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超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沈婉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6月11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芹、李建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强、黄煜汶、第三人沈婉梅的委托代理人司煜成,以及证人黄开云、王丽常、罗土生、沈诺宁、沈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5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深公决字[2006]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6年3月7日,原告在我区松岗街道朗下村安和厂门口,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事主沈婉梅发生纠纷,纠纷中将沈婉梅打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该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因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现暂缓执行。
原告沈志超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因拆除沈婉梅在原告土地上的侵占物而与沈婉梅及其母亲文全娣发生争吵,后被围观群众拉开。随后,双方都离开现场,沈婉梅与文全娣前往村委进行调解,因沈婉梅及文全娣称被打伤,所以村妇女主任陪同沈婉梅去松岗医院检查,结果文全娣有腰伤,沈婉梅没受伤。后查明,文全娣的腰伤是其老伤,并不是原告造成的。之后此事作罢。时隔半年后的2006年9月25日,被告突然以原告打伤沈婉梅为由作出了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理由是:1、程序违法。(1)、未先行告知。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调查不充分。3月7日纠纷发生时有数位村民和两名工人在场,被告在调查时却不向当时在场的那些人取证,反而向事发当时不在场,事后才赶到现场的治安员取证,而沈婉梅亲戚就是治安员的上司治安主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当时在场的村民和工人进行取证,但被告不予理会,反而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处罚决定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6年3月7日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没有打伤沈婉梅,此事有当时在场的围观群众作证,而当天到医院检查时也没有受伤。2006年6月17日,沈婉梅提起验伤,提交了根本不存在的松岗医院的门诊病历在西乡医院验伤,结果是轻微伤。但原告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殴打沈婉梅,更没将她打伤。在事隔几个月之后,沈婉梅的验伤是不真实的。被告依据该伤情鉴定确认原告打伤第三人,从而决定拘留原告。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伤情鉴定书;3、八份证人证言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人黄开云、王丽常、罗土生、沈诺宁、沈细艳出庭作证);4、录音材料及VCD。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4其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答辩称:一、我局在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称我局调查取证不全面无任何事实依据。2006年3月7日,原告在松岗街道朗下村安和厂旁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沈婉梅发生纠纷,纠纷中将沈婉梅打致轻微伤。我局松岗派出所从案发之日起,对包括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多名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由于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我局松岗派出所及松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松岗司法所等单位多次对该案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06年9月25日我局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市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维持了该决定。二、我局松岗派出所在办理原告沈志超伤害沈婉梅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多次就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对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原告称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在案发初期,一直进行调解,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此事作罢”、“在时隔半年后不明就里的被行政处罚”,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此外,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多次就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对原告作出明确告知,但原告对我局工作不配合,多次拒绝签收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权利义务告知笔录等材料,其行为我局均有笔录为证。原告称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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