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140号(2)
综上,我局对原告所作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法院维持深公宝决字[2006]第1355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沈婉梅陈述称:原告沈志超殴打第三人沈婉梅、案外人文全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对沈志超作出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反倒认为其处罚太轻了,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3月7日);4、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5月31日);5、对文全娣的询问笔录(3月9日);6、对农玉玲的询问笔录(3月13日);7、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15日);8、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20日);9、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3月7日);10、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5月27日);11、对沈冠洪的询问笔录(3月7日);12、对柯文考的询问笔录(3月13日);3-12份证据均证明案发当天沈婉梅及文全娣与原告发生纠纷,沈婉梅被打伤,文全娣被推倒。13、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3月7日);14、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5、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5月30日);16、对卢天生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7、对罗土生的询问笔录(5月30日);18、对沈文辉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3-18份证据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19、调解笔录;20、松岗街道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9-20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积极为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21、沈婉梅伤情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天原告将沈婉梅打至轻微伤;22、沈志超签署的验伤报告收条;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履行先行告知义务;24、沈志超、肖秋来及邱涛身份证复印件;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6、行政复议申请书;27、行政复议决定书;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简要案情摘要”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栏中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沈婉梅和文全娣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证据7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被询问人的签名与记载的姓氏写法不一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由于沈冠洪并不是目击证人,其转述的内容不可信;对证据12,柯文考与沈婉梅是上下级的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言中亦没有提到沈志超打沈婉梅一事;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沈志超的签名;对证据16-20予以认可;对证据21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伤是原告所致,且是6月17日所做的鉴定;对证据22予以确认;对证据23,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对沈志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的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6、27、28、29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是其内部的办案程序文件,主要证实其立案及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对此证明内容,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18均是办案过程中干警采集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据的来源合法,亦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9-20、22、25-2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沈婉梅的伤情鉴定书虽是2006年6月17日所作,但其依据是2006年3月7日案发当天就医的门诊病历作为依据,是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制作,其主体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二份告知笔录,第一份原告没有签名,第二份是送达决定书的当天送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是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了证人黄开云、王丽常、罗土生、沈诺宁、沈细艳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均称沈志超没有殴打沈婉梅的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五人均称是目击证人,其向法庭陈述了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但由于该五人均是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中不可避免有偏帮原告的情况。况且,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已收集了大量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包括了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和不利于原告的证言,且离案发的时间较短,更能真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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