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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粤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深南法执查字第950号


申请执行人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4鲁班大厦8F-EN-1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明。

委托代理人钟文东,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锡兴,男,汉族,1948年11月4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深圳市港粤国际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粤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一路南海酒店首层。

法定代表人方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光,男,汉族,1950年12月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过程中,港粤公司以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其向中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685,400元不属仲裁委管辖且证据不足;结算工程款滞纳金861,309.18元亦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3年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对本案管辖问题和港粤公司提出异议之工程进度款滞纳金和工程结算滞纳金问题作出如下认定:① 港粤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立裁字第86号裁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②中港公司从2001年3月28日起计至2002年1月11日止的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为人民币1,039,400元。而仲裁委认定中港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中有118万元无拖欠事实,减去该部分滞纳金354,000元后,港粤公司实际应支付中港公司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人民币685,400 元=(1,039,400-354,000)。③ 仲裁委认定增加工程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202,849元;加上由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造价中心”)已审定的工程进度款9,299,898.2元,两项相加,本案完工工程款总造价为人民币10,502,747.2元,减掉已付工程款人民币946万元,中港公司尚欠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042,747.2元。所欠该结算款滞纳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2‰计算从2002年8月29日起计算,截至2003年10月22日共计滞纳金为人民币1,042,747.2×2‰×413天=861,30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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