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粤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2)
另查:2001年4月28日起至12月28日拖欠的9笔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85.40元;从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3年10月21日的结算工程款违约金为人民币861,309.18元。
听证期间中港公司称,我公司于2002年2月7日就将工程结算表交给了港粤公司,可其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即28天内作出答复。合同第34.4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收到承揽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63天内不结算工程款的, 发包人应从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港越公司经我方多次催促,对《竣工结算报告》即不提出核实意见,也未支付工程款。本来拖欠工程款部分的滞纳金应从违约日计算,但仲裁委是从“造价中心”审核之日起计算的,但我们还是服从仲裁委的裁决。
庭审期间,港粤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工程款无异议(并已全部支付中港公司)。对按仲裁委认定的欠款截止日期分两段计算出的滞纳金金额的准确性也无异议,但其坚持认为,进度款滞纳金不属仲裁管辖,因为之前合同未成立,不可能产生滞纳金。仲裁之前对尚欠的待定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根本未结算。《工程合同》约定,滞纳金从工程款结算日起计算。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是由仲裁委最后结算的,裁决书下达后,我公司即刻付给了中港公司,因此,结算工程款也未产生滞纳金。
还查:2003年6月9日,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立裁字第86号裁定书对本案《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港公司与港粤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工报告是由监理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经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签字盖章。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1、关于管辖问题,业经中院裁定确认归仲裁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项目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由此可见,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取代。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即便如港粤公司所称,前一份合同无效或作废,也不影响2001年8月份所签《工程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的约束力。因此,港粤公司以后一份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无约束力为由,认为不属仲裁管辖,显属无理。2、双方在合同26.4条、34.2和34.4条中均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承揽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实、在收到该报告起6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结算工程款,则由发包人按日2‰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港粤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收到中港公司的结算报告,但港粤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限内即63天内作出核实并结算,因此,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欠结算工程款违约金应从其违约之日即2002年5月3日起计算,但仲裁裁决书则从2002年8月29日起算,有少算,但中港公司认可。因此,港粤公司称,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港粤公司称2000年12月3日的开工报告是后补的,该辩解证据不足。综上,仲裁委裁决港粤公司承担进度款和结算款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港粤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港粤公司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童 武
审 判 员 金 淑 芝
审 判 员 陈 岳 峰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吉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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