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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第三人许某、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6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45年2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E**(4),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九州创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第三人许某、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及其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许某及**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雅颂居房屋,并对转让价格、税费承担、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代第三人签署了该合同,并在合同中允诺第三人会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原告,代签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和赔偿由其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适当地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于签约当日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9万元,被告于当日签收了该笔定金。此后由于房价持续上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仍不予理睬。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9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许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代第三人许某签署该合同、该合同最后因故没有履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原告和第三人**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公司承担,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定金托管收据是虚假的;2、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仿造的;3、相关证人的证词表明被告在2005年10月31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该合同的定金条款及备注条款是空白的,上述条款的内容是**公司事后填写上去的。二、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原告和**公司存在明显过失,原告仅汇过一笔指向不明的款项到一个私人账户,**公司就毫无根据地开出定金收据,试图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定金,试想,买家尚未出现,如何能确定定金数额,这明显是**公司配合原告进行欺诈;2、原告的损失根本不存在,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而原告到2006年11月2日就知道该合同无法执行,仅仅过了两天,原告不可能存在损失;3、缔约过失责任是以信赖利益受损为前提的,并且对合同成立或有效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三、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房产为被告和第三人许某共同所有,被告没有取得第三人许某的委托处分共有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人许某述称,第三人许某从未同意被告出售涉案房屋,也未收取原告任何定金。

  第三人**公司述称,相关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收取原告29万元定金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分别持有和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均有原告向被告支付29万元保证金(待卖方签署该合同及签收保证金后转为定金)及上述定金由第三人**公司托管的规定,该合同尾部附有被告和第三人许某签收29万元定金的收据,由被告签名确认,第三人许某由被告代签名。2005年10月31日,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9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该笔保证金于同日转为定金后,第三人**公司又向原告开具了一份相同金额的定金收据。如上所述,被告手中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关于其收取原告29万元定金的内容,该证据与第三人**公司开具的两份保证金和定金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系朋友关系,且证言内容对被告有利,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基本属于对证据的推测和分析,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不足为凭。综上,对被告收取原告29万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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