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第三人许某、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2)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存在6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该60万元经济损失的具体构成时,原告表示该经济损失为被告和第三人擅自毁约造成的履约损失,即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与双方签约成交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并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长基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深长基评字(2006)第F3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两份售楼广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的委托人为被告和第三人许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长基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被告和第三人许某从未委托该司评估涉案房屋,并向被告和第三人许某致歉。当本院询问原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来源时,原告不能作出明确的回答。鉴于原告不能说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合法来源,该证据欠缺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售楼广告不是房屋估价的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市场价值的直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其存在6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涉案房产系被告和第三人许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各占该房产50%的财产份额。被告和第三人许某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系父女关系。被告代第三人许某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未取得第三人许某的授权,第三人许某事后也未予追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许某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财产份额,被告在未取得第三人许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第三人许某的名义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第三人许某的财产权利,在第三人许某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无效。鉴于涉案房产不可分割,在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全部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被告应将其收取的29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第三人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定金29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0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合计189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762元,被告许某承担6168元。原告李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华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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