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刘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欧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
另查,涉案房产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到被告欧阳某某的名下。被告欧阳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公证委托被告**公司的职员郭某某办理涉案房产赎楼及相关手续。
庭审时,被告**公司自认因被告欧阳某某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约》,故未与原告共同建立资金监管帐户。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收款收据、《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首期款的原因一是在于买卖双方对首期款的数额约定不明确,二是双方未能共同建立资金监管帐户,而被告欧阳某某已于2006年4月18日委托被告**公司员工郭某某办理该手续,故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应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索赔费用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赔偿索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房地产买卖合约》中包含买卖及居间两种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为居间方,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 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及被告深圳市**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欧阳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刘某某返还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欧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唐某、刘某某负担952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82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对负担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 啸
审 判 员 李敏通
代理审判员 徐海玉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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