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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企业有限公司深圳经营部诉深圳市***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广州**企业有限公司深圳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西路科技工业园。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州**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州**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熙园商场113部分。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广州**企业有限公司深圳经营部诉深圳市***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6年12月18日、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系列”食品,结算周期为15天。合同履行至2005年11月11日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今,已经累计56298.55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仍拒付货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5629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订购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具体欠款数额还需要核对。并且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希望能先与原告办理退场手续,然后还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原告出货传票和商品验收入库单共18组;3、2006年9月26日被告开具的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13998元支票及2006年9月27日退票理由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被告亦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市场需求以订货单的形式确认购销商品的具体运输价格、数量、交货品质、供货时间及地点、订货单包括但不限于当面通知、电话等口头形式,且包括但不限于电传、传真、挂号邮件、当面送达的书面订货单等书面形式,乙方按甲方订货单的要求按质如数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都应在由甲方现场电脑打印出的书面收货、入库单上对上述收货手续行为签字确认;双方必须完好地保存该签字确认后单据,并作为甲方的合法依据;甲方收货后甲方授权收货人员必须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并由甲方出具电脑打印商品入库单,盖章后其中一联交由乙方授权送货人,作为日后甲乙双方结算该批商品货款的有效凭证之一;乙方凭送货单和甲方负责人签字收货单,持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和甲方发放的结算卡派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甲方进行结算,如乙方的原因未能结算,可顺延至下一个月结算,但连续三个月不结算,则视为自动放弃结算;乙方的结算方式为购销15天结,本合同所提到的“每期”即指此期限;合同到期如果乙方需退出甲方供应体系,乙方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在甲方同意并办理各项退场手续后,乙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所有产品撤出甲方商场和仓库,否则甲方有权自动处理,甲方有义务以书面商函形式告知乙方;合同到期如果乙方继续成为甲方供应商,乙方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4日止。

  合同期满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发出退出供应体系的通知,也没有向被告发出继续成为被告供应商的通知,双方亦无续签合同。

  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情况如下:2005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两批货物,金额分别为640.8元和1946.28元;2005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3940.08元的货物;2005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2700.12元的货物;2006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3579.7元的货物;2006年6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513.52元的货物;2006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511.32元的货物;2006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615.96元的货物;2006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5727.71元的货物;2006年6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493.08元的货物;2006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2033元的货物;2006年7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2746.65元的货物;2006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2464.8元的货物;2006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5300.48元的货物;2006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两批货物,金额分别为38.88元和1831.02元;2006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675.34元的货物;2006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33元的货物;2006年9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161.6元的货物;2006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818.94元的货物;2006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528.08元的货物。上述货物金额共计4230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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