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企业有限公司深圳经营部诉深圳市***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200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途为“货款”,金额为13998元;2006年9月27日,该支票因票据出票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
就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支票所支付的货款13998元,双方均确认该笔货款13998元已经结算,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该笔货款13998元是否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所显示的货款42300.36元中。对此,原告主张支票金额13998元系其提交的入库单之外的另一笔货款,理由是结算过的货款所相对应的出货传票和商品验收入库单均提交给了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出货传票和商品验收入库单是未经结算的,因此已经结算过的13998元并不包含在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入库单所显示的货款中,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应为入库单金额加上支票金额;被告则主张支票金额13998元系包含在入库单所显示的货款之中,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应只是入库单所显示的金额。对该事实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看,合同约定原告凭送货单和被告负责人签字收货单(即商品验收入库单)到被告处进行结算,但据此无法推出结算后被告收回该送货单和收货单的内容,合同也没有关于被告收回相关收货单据的明确约定,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回了该相关收货单据,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关于结算过的货款所相对应的出货传票和商品验收入库单均提交给了被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也就不能据此推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出货传票和入库单均未经结算,从而认为结算了的13998元系另一笔货款这一论断。
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对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金额加以证明,而原告关于13998元货款系入库单之外的另一笔货款的主张,作为包含在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这一总的主张之中的一项内容,举证责任亦应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支票已足以证明该主张,并提出因该笔货款相应的单据均提交给了被告,因此其已穷尽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13998元货款的空头支票的行为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8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而无法证明此13998元货款与入库单显示的货款之间的关系;第二,如前所述,合同并无关于被告在结算后必须收回已经结算的相关单据的约定,原告亦无举证证明被告有实际收回单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对于支票显示的13998元货款,原告留存有相应的出货凭证,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未穷尽举证责任,对13998元货款系入库单之外的另一笔货款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从支票出具的时间和金额来看,13998元支票的出具时间处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所显示的时间段之中,支票金额亦小于出具之前的入库单所显示的金额总和,因此被告主张该支票系支付支票出具之前的入库单中所显示的部分货款亦符合逻辑常理,支票本身并不能得出关于13998元货款与入库单所显示的货款之间关系的非此即彼的唯一论断。
综上,原告关于支票金额13998元系其提交的入库单所显示的金额42300.36元之外的另一笔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涉案货款金额为42300.36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货物、签单确认,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00.36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另,合同并未将退场作为原告的义务加以约定,也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货款以原告退场为前提条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办理退场手续之后被告方有义务支付货款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企业有限公司深圳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42300.3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广州**企业有限公司深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负担165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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